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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签订多份劳务合同,是否可以确认劳动关系?

作者:夏春律师时间:2024年03月29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7次举报

已签订多份劳务合同,是否可以确认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甲入职于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A公司将甲派往B项目部工作,甲的工作内容包括现场管理、物资管理、试验材料取样送检等。2020年6月——2023年6月,A公司和甲及其它员工连续签订7份《劳务合同》,每份合同约定的期限均为6个月、A公司无需为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等内容。2023年12月初,B项目部负责人王某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甲发送《终止劳务关系函》,内容为终止甲的劳务关系、要求甲限期办理工作交接并离场。甲认为自己和A公司虽然签订劳务合同,但与A公司建立的应为劳动关系,A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甲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20年6月——2023年12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等。因A公司无人接收劳动仲裁材料未能开庭审理,劳动仲裁人事争议委员会出具书面说明,甲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甲提交的证据:

1、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B项目部负责人工作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

2、证明与工作内容有关的证据(参会会议记录及签到表、签字确认的物资核对单、送检材料确认书、试验报告书等)

3、拍摄的现场施工照片、视频

4、个人社保缴费明细

被告A公司提供的证据:

案外人向甲账户的转账凭证(工资)

与甲连续签订的多份劳务合同

争议焦点:

1、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如果存在劳动关系公司A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金额?

3、失业保险损失计算依据?

双方意见:

甲认为在项目部工作期间,接受A公司工作安排、工作内容系A公司业务组成、遵守A公司考勤等各项管理制度、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形成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虽然和A公司签订多份《劳务合同》,该合同系A公司为逃避为甲等人缴纳社会保险等法定义务而签订。甲在B项目部工作时间超过3年,与A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长期性、人身依附性、管理性的特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A公司未依法为甲等人缴纳社保,导致无法领取失业金,故A公司应当赔偿失业保险损失。

A公司认为,A公司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B项目的建设,无其它建设项目也无长期从事房地产开发行业的打算,因此对于工作人员的招募都是临时性的劳务用工。与甲签订的均为《劳务合同》,双方建立的仅为劳务关系。A公司均未直接向甲等人发放工资,甲及其它员工的工资均通过案外人个人账户转账取得。且《劳务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劳务关系存续期间A公司无需为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等。如甲认为双方签订的应是劳动合同,认为公司应当为其缴纳社保,则应当在签订后第一时间提出异议或通过其它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非每次都积极签订劳务合同,直至终止后才提出异议。

法院观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从事物资管理、现场质量、试验检测工作,接受被告方工作安排,遵守其打卡制度等符合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如本院认定的事实来看,实质上是被告为规避其法定义务,特别是劳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只负责本合同规定乙方劳动报酬,不承担乙方任何医疗、意外伤害、养老、农保、工伤、失业、生育、住户公积金等保险待遇和费用。乙方无权向甲方主张任何保险待遇,乙方同意合同期间各类医疗费用均自理”。诚然如果被告方认为给予原告的报酬过高,可以双方协商报酬数额,而不能以合同约定的方式来免除其法定义务,更不能利用其优势地位与员工签订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被告方辩称其项目具有临时性,故用工具有临时性,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20年6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以项目部停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未为甲办理失业保险,甲的失业保险损失也应当由被告承担。

法律规定:

1、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四十六条 【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失业保险损失计算依据: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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