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勇|时间:2021年03月03日|16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南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黄××与被告南通××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1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退款的违约金10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城X幢X号及X幢X号两套房屋,原告按约支付了相应房款共50万元。由于被告原因,无法办理贷款手续。自2018年8月份开始被告陆续退还原告购房款共计19万元。2018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从2018年10月30日起每半个月15日前退还原告购房款7.5万元,每个月30日前退还15万元;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前退清原告的所有购房款,另外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如2019年1月30日未付清,则按房款(实际支付的房款)的20%计算违约金,房款未全部退清前原购房合同继续保持有效;如果因为被告不能如期办理房产证,原告维权产生的所有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违约金、律师费等)。但之后被告未能履约,故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南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订立的两份购房合同,同意退还原告购房款余款31万元,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元。因为承诺函是无奈之下签订的,所以违约金只同意支付2万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案涉房屋两套。
2、2017年2月4日、2月15日的收据共四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0万元。
3、2018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的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前退还原告购房款及逾期退款愿意支付违约金等一切费用。
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定,由于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后因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开始逐步退还房款,实际上双方已以行为表明了解除合同的意思。对于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被告以出具承诺函的形式与原告进行了约定,该承诺函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亦同意退还原告的购房款余款31万元,并同意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元,对此,本院均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根据承诺函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因未超出法定幅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承诺函是在无奈之下签订的,故违约金只同意支付2万元的主张,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与被告南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南通××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黄××购房款余款31万元;
三、被告南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逾期退款的违约金10万元;
四、被告南通××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元;
上述二、三、四项义务,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10元(开户行:中国XX,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员:
二O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