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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南通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勇|时间:2021年03月03日|15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黄XX与南通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南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黄××与被告南通××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1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退款的违约金10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城X幢X号及X幢X号两套房屋,原告按约支付了相应房款共50万元。由于被告原因,无法办理贷款手续。自2018年8月份开始被告陆续退还原告购房款共计19万元。2018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从2018年10月30日起每半个月15日前退还原告购房款7.5万元,每个月30日前退还15万元;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前退清原告的所有购房款,另外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如2019年1月30日未付清,则按房款(实际支付的房款)的20%计算违约金,房款未全部退清前原购房合同继续保持有效;如果因为被告不能如期办理房产证,原告维权产生的所有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违约金、律师费等)。但之后被告未能履约,故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南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订立的两份购房合同,同意退还原告购房款余款31万元,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元。因为承诺函是无奈之下签订的,所以违约金只同意支付2万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案涉房屋两套。

2、2017年2月4日、2月15日的收据共四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0万元。

3、2018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的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前退还原告购房款及逾期退款愿意支付违约金等一切费用。

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定,由于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后因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开始逐步退还房款,实际上双方已以行为表明了解除合同的意思。对于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被告以出具承诺函的形式与原告进行了约定,该承诺函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亦同意退还原告的购房款余款31万元,并同意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元,对此,本院均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根据承诺函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因未超出法定幅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承诺函是在无奈之下签订的,故违约金只同意支付2万元的主张,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与被告南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南通××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黄××购房款余款31万元;

三、被告南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逾期退款的违约金10万元;

四、被告南通××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元;

上述二、三、四项义务,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10元(开户行:中国XX,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员:××

二O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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