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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沈X、通州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勇|时间:2021年02月27日|5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高XX,男,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男,196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通州XX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XX××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XX律师。

原告高XX与被告沈X、通州XX公司(以下简称通州XX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X、被告通州XX集团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偿付工程款39005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起诉之日起计算,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2、请求判令被告一、二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被告二通过其代表人曹XX与原告口头约定,将其承接的由被告二发包的××庄园一期三标外立面装饰工程中GRC批涂和墙面批涂交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2011年12月13日,经曹XX指示,原告与沈X签订了工程分项承包协议,协议载明由原告承包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2018年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得知沈X并非被告二工作人员,被告承接的案涉工程实际上是以曹XX的名义分包沈X,再由沈X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的。原告按照约定如期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施工,并将工程交付予被告,被告无异议地接受使用。经双方2014年结算原告的工程款为XXX.7元。依理被告应及时足额给付,但被告违法拖延,至今仅给付612000元,尚欠390059.7元。被告二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通州XX集团辩称:1、原告所述的2011年9月答辩人通过曹XX将案涉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并非事实,答辩人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不存在承包关系。2、沈X在答辩人承接案涉工程前已经挂靠东×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建设单位富×XX(以下简称富×XX)在与答辩人结算时已将涉及东×公司的工程款617199元扣除,故该部分涉及的款项沈X应向东×公司主张,在沈X以东×公司名义施工阶段,无论是否存在原告工程款支付问题,以及是否存在相关连带责任均与答辩人无关。3、案涉工程交付富×XX后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外立面涂料大面积剥落,富×XX因此从应付答辩人的工程结算款中扣减了375411.5元,该费用自然应当由分包的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承担。4、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及计算方式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与实际情况不符,即使沈X确实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也应小于原告的诉请金额。5、就案涉工程曹XX已与沈X结算并支付了全部应付工程款,另从法律角度,退一步讲即使曹XX与沈X确实尚有工程款未结清,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沈X在诉讼时效内未主张,该债权的请求权不受法律保护,也不存在曹XX或答辩人欠付沈X工程款的情形。6、从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看,原告自认于2014年完成结算,因此原告此时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基于以上事实理由,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沈X辩称:工程款应该付的,通州XX集团的钱还没有付给我,所以我现在没有钱。对原告诉请的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略)

本院认为:通州XX集团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沈X,沈X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高XX个人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通州XX集团与沈X及沈X与高XX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原告高XX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且通州XX集团与沈X及沈X与高XX也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各方应当按照结算单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被告沈X向原告高XX出具的《2014年工程结算单》中虽然高XX没有签名确认,但该结算单已为原告高XX持有并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且与原告高XX所出具的便条内容基本一致。故该结算单应作为原告高XX与被告沈X结算的依据。原告高XX要求按照被告通州XX集团与富×XX之间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中部分内容确定原告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缺少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GRC部分工程款,通州XX集团与沈X及沈X与高XX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中均按照面积计算。虽然被告沈X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计算方法和数额没有异议,但这有可能损害被告通州XX集团的利益,且原告高XX和被告沈X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GRC部分按照总价的20%计算。故原告高XX要求按照总价的20%计算GRC部分工程款,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沈X尚欠原告高XX的案涉工程款应认定为176095.5元(736095.5+52000-612000)。原告要求被告沈X承担自起诉之日(2019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本案中,根据被告沈X和被告通州XX集团的工程结算单和已付款统计表,被告沈X确认工程款总金额为XXX元,已付款累计为XXX元。庭审中被告通州XX集团提交的2017年12月7日通州XX集团项目负责人曹XX致富×XX的确认单,原告高XX和被告沈X均无异议。根据该确认单,因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出现的质量因素,被告通州XX集团与富×XX已经协商扣除了工程保证金375411.5元。综上,根据现有被告通州XX集团和被告沈X所提交的证据,被告通州XX集团已不欠被告沈X案涉工程款,故被告通州XX集团因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沈X应对原告承担的连带责任,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XX工程款176095.5元,并承担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76095.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76095.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XX要求被告通州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高XX负担3328元,被告沈X负担3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XX)。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二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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