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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魏XX与钱XX、王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勇|时间:2021年04月30日|11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女,194911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魏XX,女,197682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XX,男,19676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王××,男,197010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XX律师。

被告:钱XX,男,196542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王XX、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两原告亲属羌XX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9521.92元。诉讼中,两原告放弃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钱XX包工包料为王××家修盖房屋,钱×全、羌XX、李X等人受钱XX的雇请到王××家干活。20191019日中午,钱XX安排羌XX、李X等5人乘坐钱×全驾驶的苏F×××××小型面包车到钱XX经营的饭店里去吃饭。途中不幸发生车祸,致羌XX、李X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羌XX、李X等人不负事故责任,钱×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羌XX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钱XX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天中午,其安排死者等工人乘坐钱×全驾驶的车辆到其经营的饭店去吃饭属实,但事故发生当日中午,其并未安排死者等工人乘坐钱×全驾驶的车辆到其经营的饭店去吃饭。其之前在法院陈述事故当日系其安排工人乘坐钱×全驾驶的车辆到其经营的饭店去吃饭有误,故而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王XX辩称,其将老家房屋翻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钱XX承揽,由钱XX安排、组织人员施工。其不参与施工管理、施工人员的选任,不直接向施工人员支付工资,故其作为定作人不应对钱XX在承揽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且羌XX的死亡系钱×全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具有安全隐患的面包车前往饭店吃饭途中发生车祸而造成,并非在为其家翻修房屋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王XX的诉请。

钱×全辩称,20191019日中午,其受钱XX安排驾驶汽车承载工人去钱XX经营的饭店去吃饭,承载的工人其都不认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羌XX、李X在事故中死亡属实。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经济能力,无力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与原被告所做的谈话笔录等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10月,王XX将位于通州区的老房拆除、改建工程(建造三间一层半房屋)交由钱XX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人由钱XX雇请,工资由钱XX与王XX结算领取,再由钱XX与工人结算向工人发放;工人午餐由钱XX提供;建房材料由钱XX负责购买,工程进展一段时间,王XX向钱XX预支一定费用等。同月13日左右,钱XX组织工人开始为王XX家拆除、重建房屋。同月18日中午,钱XX安排钱×全驾驶苏F×××××小型面包车(该车所有人为钱×全)承载工人从建房工地至其经营的位于通州区四安XX的“钱庄饭店”吃中饭。当日,往返平安、顺利。次日即201910191130分左右,钱XX自己驾驶汽车承载羌XX等4名工人、钱×全驾驶苏F×××××小型面包车(车上乘坐羌XX、李X、王X,46名工人)又从建房工地至“钱庄饭店”吃中饭。当钱×全驾驶车辆沿苏225线由北向南行至苏225线46KM+350M米处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乐观村31组路段时,车辆失控侧翻冲出路外,先后与路外路灯杆、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羌XX、李X死亡,钱×全、王X,45人受伤,苏F×××××小型面包车损坏,路灯及行道树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8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具有安全隐患的小型面包车,行车速度偏快,遇情况措施不当,未能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羌冲全、李X、王X,46人不承担责任。

事故后,钱XX除支付羌XX医疗费6633.08元、尸体运送费1166.92元共计7800元外,另支付羌XX丧葬费等损失共计42200元。

2020616日,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建设服务中心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钱XX为钱XX农建队负责人,该农建队为有证农建队。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事发后王XX向钱XX交付的20000元,王XX主张该款系钱XX为支付羌XX、李X丧葬费向其所借的借款;钱XX认为该款系王XX向其预付的工程款。

两原告亲属羌XX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如下:(略)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77321.92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事故当日死者等工人乘坐钱×全驾驶的车辆到饭店吃饭是否系钱XX安排?二、羌XX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

一、针对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羌XX、王X,4的证言均反映事发当日其二人没有听到钱XX叫工人坐钱×全的车,也没听到钱XX不让工人坐钱×全的车,不足以证明钱XX主张的事发当日其没有安排工人乘坐钱×全面包车去饭店吃饭的事实;而钱XX2020110日向本院陈述事发当日中午系其安排了工人搭乘钱×全的面包车去饭店吃饭,诉讼中,钱×全表示该陈述有误,而否认事发当日中午其安排死者等工人乘坐钱×全驾驶的车到饭店去吃饭的事实,钱XX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禁反言”原则;且工地上仅有钱XX、钱×全两人有汽车,钱XX事发前一日中午已安排了工人乘坐钱×全的面包车去饭店吃饭,第二天中午钱XX自己又开了汽车带了4人去饭店吃饭,其余工人乘坐钱×全的面包车去饭店吃饭,亦与常情相符,故对钱XX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事发当日系钱XX安排死者等工人乘坐钱×全驾驶的车辆去饭店吃饭。

二、针对争议焦点二。

(一)、关于钱XX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羌XX、李X、钱×全等工人均由钱XX雇请,羌XX、李X、钱×全等工人均与钱XX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羌XX、钱×全均为钱XX提供劳务。羌XX死亡虽非发生在提供劳务的建房工地上,但工人午餐由钱XX提供,也由其安排钱×全载运羌XX、李X等工人前往其经营的饭店吃饭,故钱×全在为钱XX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羌XX死亡,钱XX应对羌XX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钱XX在对钱×全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所驾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审查义务的情形下,就安排钱×全驾驶车辆承载工人去其经营的饭店吃饭,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上,本院对钱XX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钱×全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钱×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具有安全隐患的小型面包车,行车速度偏快,遇情况措施不当,未能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羌XX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理应对羌XX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与钱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王XX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1.王XX将老房拆除、改建工程交由钱XX施工,工人由钱XX雇请,工资由钱XX结算,材料由钱XX购买,王XX根据工程进展向钱XX预支一定费用等,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故其二人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2.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农村自建低层(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承建方不需要建筑从业资质。本案中,案涉建造工程为三间一层半房屋,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无需相关人员具备相应建筑资质;且根据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建设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钱XX系钱XX农建队负责人,该农建队为有证农建队,故钱XX作为承揽人,王XX系房主,王XX不存在选任方面的过错。3.在房屋建造过程中,王XX作为定作人亦未参与管理、指挥等。4、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前往钱XX自己经营的饭店吃饭路途中,并非发生在案涉房屋工程建造处,被告王XX无法控制预见。综上,原告主张钱XX无合法建房资质,王XX对此未作审核而将老房拆除、改建工程发包给其承建,在选任方面存在过错,应与钱XX对羌XX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作为羌XX的近亲属有权就羌XX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获得赔偿。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魏XX

627321.92元;

二、被告钱×全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XX、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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