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诗律师专职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离婚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

  • 服务时间:08:00-21:59

  • 咨询热线:13557831020查看

  • 执业律所:广西铁痕律师事务所

服务地区

民间借贷纠纷:15万二审维持原判

发布者:古诗|时间:2023年05月25日|4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刚,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干某某,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住浙江省乐清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广西铁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诗,广西铁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5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刚,被上诉人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某某上诉请求: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5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债务不承担责任,对一审证人龙某作假证的事实予以查清并处罚;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并未成立,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上诉人在受到被上诉人欺诈的情况下,写了涉案借条;被上诉人在开庭时对于借款的陈述与证人的陈述明显矛盾;借条签订后,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交付款项,上诉人也一直未承认这笔借款或垫资,上诉人更没有向被上诉人归还利息。2、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实属合伙纠纷。3、被上诉人所称的合伙开超市,让上诉人投资,实际上是在欺诈隐瞒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干某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本案所涉借款是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所垫付的投资江西超市的相关款项,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投资超市以及被上诉人为其垫付投资款的事实予以了认可,上诉人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书写收条的法律后果有充分了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干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初,原、被告合伙投资经营超市。因被告资金不足,原告为其垫付了超市合伙投资款150000元。2016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确认被告借原告150000元,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息。2017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9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为此,原告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应当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故利息应当自2017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称其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干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一、火车出行记录,拟证明2016年8月8日上诉人李某某不在桂林,证人龙某作伪证;证据二、银行历史明细,拟证明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干某某的对账往来频繁,9000元并非支付利息;证据三、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8月8日上诉人李某某不在桂林,不能在现场接受现金;证据四、2016年8月8日业务回单五份及李某书写的财务工作清单,拟证明李某在公司担任财务工作并负责账目及钥匙的管理。

  被上诉人干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火车票不能证明2016年8月8日上诉人李某某不在桂林,没有8月8日的出行记录;关于证据二,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银行历史明细查询大多数为上诉人李某某转账给被上诉人干某某的经营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超市的经营款项;2017年2月3日支付的9000元为利息,并非该超市的经营收益;关于证据三,与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相同;关于证据四,对李某是超市工作人员的身份无异议,但看不出李某的财务工作记录本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上诉人李某某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证实其与李某某系员工与老板关系、同胞兄弟关系,其是超市主管,也管理钥匙和财务,2016年8月8日在恭城万家惠超市其没有看到干某某、李某某到办公室,超市的营业收入其与李某某都曾转给过干某某。

  被上诉人干某某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李某与李某某是同胞兄弟,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客观,凡是涉及可能不利于上诉人李某某一方的回答都是含糊其辞;李某在超市负责财务,但其陈述李某某也有将经营收益转账给干某某,与其陈述自相矛盾。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关于火车出行记录、银行历史明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李某为上诉人李某某的胞兄,与上诉人李某某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关于2016年8月8日业务回单及李某书写的财务工作清单,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干某某之间是否存在150000元的借贷关系。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主张双方借贷关系并未成立,其没有实际收到被上诉人干某某出借的款项。2016年11月17日,上诉人李某某向被上诉人干某某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并载明从2016年8月1日起以1分利计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某某陈述:其与被上诉人干某某共同投资开办超市,因资金不够被上诉人干某某帮其垫资15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但其未参与经营超市,亦未同被上诉人干某某对过账;其2017年1月有过转账给被上诉人干某某的情况,因为当时要向被上诉人干某某的账户存营业额,所以其不记得9000元这笔转账是什么性质的款项了。二审庭审及询问中,上诉人李某某陈述:其投资到江西超市的资金大概是129000余元(包括转账的70000元);其是合伙管理江西超市,参与了两个月时间,主要负责装修、垃圾清理,超市开业后其就回桂林了,没有参与经营;当时江西超市开业也是比较成功的,还盈利了200000元;协商过江西超市其占10%的股份。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李某某书写借条及其在一审、二审中的陈述,结合被上诉人干某某的陈述、证人龙某的证言综合分析可见,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干某某、证人龙某三人合伙在江西开办超市,上诉人李某某占股10%需投入资金300000元,因资金不足,被上诉人干某某为上诉人李某某垫资150000元,上诉人李某某向被上诉人干某某出具了借款150000元的借条,表明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干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李某某归还被上诉人干某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证人龙某作假证的事实予以查清并处罚,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证人龙某作假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当事人因合伙产生的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全站访问量

    18554

  • 昨日访问量

    22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古诗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