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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二审维持原判

发布者:古诗|时间:2023年05月25日|3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L某某,男,1970年6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系L某某之弟),男,1974年6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鹿寨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X,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鹿寨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负责人: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男,该公司理赔服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诗,XXX律师。

  原审被告:柳江县XX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某,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L某某、蒋X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苏XX以及原审被告柳江县XX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9)桂0223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蒋XX、L某某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苏XX对蒋XX、L某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苏XX、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XX公司一审提供的“第一联业务留存联”证据,签订时间是2018年4月26日,保险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8年4月25日,与保险合同不是同一天签订的,说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内容,到第二天该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填好该业务留存单通知XX公司在上面盖该公司印章,有意对投保人隐瞒合同免责条款内容,保险人行为有瑕疵。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免责事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免责没有法律依据,系判决违法。二、蒋XX、L某某委托汽车运输公司投保车辆保险事实,但是运输公司在投保过后,第二天在“业务留根联”上盖公章,已超越蒋XX、L某某授权代理范围,事后又未告知蒋XX、L某某,得不到蒋XX、L某某的追认,按法律规定该运输公司代理行为对蒋XX、L某某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判决蒋XX、L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于法无据的。三、苏XX用了4个月时间修车,已超出常理时间。事故发生后,蒋XX、L某某请了吊车为苏XX吊车上路,苏XX即将拉回桂林进厂修理,在进厂之前未有延误时间,该车进厂修理了4个月时间是不合常理的,苏XX有扩大损失行为,因此苏XX的经济损失与本案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苏XX辩称,蒋XX、L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不管XX公司是否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蒋XX、L某某都应该在XX公司理赔后剩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蒋XX、L某某在上诉中提到的修车时间,本案事故发生后,苏XX所有的桂CXXX半挂车受伤非常严重,直接修理费达到4万多,因此停运时间为112天是非常合理的,如果蒋XX、L某某对此有异议,就应该在鉴定结果出来后申请重新鉴定;3.本案遗漏了鉴定费用未进行判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4.同意蒋XX、L某某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承担理赔责任。

  XX公司辩称,蒋XX、L某某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充分向投保人XX公司做了保险免责相关说明,投保人在投保单及免责事项说明书盖章确认,因此根据保险合同间接损失以及驾驶员没有营运车辆从业资格证都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形。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述称,L某某的车辆是挂靠XX公司,XX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苏XX的营运损失费186666.67元(50000元/月÷30天/月X112天);二、判令蒋XX、L某某、XX公司对苏XX的上述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蒋XX、L某某、XX公司、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月11日12时54分许,蒋XX驾驶桂BXXXXX重型货车,沿着国道323线由荔浦往鹿寨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951公里900米时,因占道行驶与周X驾驶的桂CX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CXXXXX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会车时发生碰撞,致周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坏、路面标志牌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于2019年1月12日作出第450XXXX01900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周X无责任。

  桂CX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CXXXXX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所有人为灵川县XX公司。灵川县X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2017年11月1日苏XX将其购买的桂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CXXXXX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经营,该公司为上述车辆登记车主,桂CXXXXX号车及桂CXXXXX车修理费用全部由周X支付,本公司同意直接由周X向蒋XX及相关保险公司要求索赔。灵川县XX出具证明,桂CXXXXX号车于2019年1月18日进入XX厂,2019年5月3日已修理竣工出厂。苏XX申请要求对车牌号为桂CX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桂CXXXXX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于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5月3日止共计112天的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价格评估意见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停运损失价格为人民币伍万柒千柒百叁拾陆元整(¥57736元)。苏XX支付评估费用2887元。

  桂BX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XX公司,实际车主为L某某,2016年4月26日L某某与XX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XX公司统一办理车辆保险。桂BX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XX公司购买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的投保人为XX公司,被保险人为XX公司,该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处盖有XX公司公章,在《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签章处盖有XX公司公章。蒋XX为L某某雇请的司机,蒋XX的准驾车型为B2D,其所持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个人向中介购买,且无证据证实为合法证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苏XX请求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蒋XX、L某某、XX公司、XX公司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苏XX请求停运损失186666.67元(50000元/月÷30天/月X112天),桂CX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桂CXXXXX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为正常营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修理期间不能正常营运,经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评估,桂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CXXXXX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于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5月3日止共计112天的车辆停运损失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停运损失价格为人民币伍万柒千柒百叁拾陆元整(¥57736元),属于苏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间接损失,予以支持。苏XX请求赔偿停运损失的过高部分,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XX公司对于驾驶人员应当具备相关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的规定过于笼统,不能让被保险人即XX公司直观地理解必须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在XX公司投保时,XX公司也未向其明确需要何种证件,容易让人理解为只需要驾驶证和行驶证,从而产生误解,因此,XX公司无法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但,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从XX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看,XX公司作为投保人已在投保人声明处盖了XX公司印章,已证明XX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同时也证明投保人已完全了解了免责条款的内容。虽然投保人不是L某某,但L某某与投保人XX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且合同约定由XX公司购买保险,而XX公司是否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L某某作出提示,不影响免责条款的效力,故对蒋XX、L某某认为XX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未做到告知义务,XX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XX公司认为应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对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不赔偿停运损失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相关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如果是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则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XX的停运损失57736元,由XX公司与L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蒋XX为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其依法应当与XX公司、L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L某某向苏XX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57736元;二、蒋XX、柳江县XX公司与L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苏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33元(苏XX已预交),减半收取2016.5元,由苏XX负担1392.5元,蒋XX、柳江县XX公司、L某某共同负担624元。

  本院查明

  在二审审理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

  1.苏XX因车辆停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是多少?

  2.苏XX因车辆停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苏XX的桂CX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桂CXXXXX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为正常营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修理期间不能正常营运,经一审法院按规定委托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桂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CXXXXX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于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5月3日止共计112天的车辆停运损失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停运损失价格为人民币伍万柒千柒百叁拾陆元整(¥57736元)。蒋XX、L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推翻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评估结论,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蒋XX负事故全部责任。蒋XX是L某某雇请的司机,蒋XX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L某某作为实际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桂BX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挂靠XX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XX公司依法应当和实际车主L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蒋XX作为雇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公司虽然为桂BX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XX公司购买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但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从XX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看,XX公司作为投保人已在投保人声明处盖了XX公司印章,证明XX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同时也证明投保人已完全了解了免责条款的内容。XX公司是否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L某某作出提示,不影响免责条款的效力。XX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当承担苏XX因车辆停运造成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蒋XX、L某某上诉理由不充分,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元(蒋XX、L某某已预交),由蒋XX、L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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