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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厦门XX公司、XXX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美言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2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林XX与被告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陈XX、李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2月14日、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的诉讼代理人陈XX、陈XX以及被告XX公司、XXX、陈XX、李XX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林XX与XX公司、XXX、陈XX、李XX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的《股东协议》无效;2.判令XX公司、XXX、陈XX、李XX返还林XX3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XX公司、XXX、陈XX、李XX承担保全申请费320元、保险费1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对《股东协议》效力进行释明后,林XX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林XX与XX公司、XXX、陈XX、李XX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的《股东协议》;2.判令XX公司、XXX、陈XX、李XX共同向林XX返还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XX公司、XXX、陈XX、李XX承担保全申请费320元、保险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XX公司以设立“客来尚菜”品牌餐饮店为由,采取众筹模式招募股东。林XX经人介绍,于2016年12月10日与XX公司、XXX、陈XX、李XX签订了《股东协议》,约定林XX投入30000元即可成为XX公司原始股东。此后,林XX依约向XX公司、XXX、陈XX、李XX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林XX与XX公司、XXX、陈XX、李XX签订《股东协议》的初衷是成为XX公司的原始股东,享受股东权利。然而,《股东协议》签订至今已两年多,XX公司、XXX、陈XX、李XX始终未履行有关股东变更登记以及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等登记程序,未将林XX列入股东名册之中,也未按约定向林XX公布经营数据、未支付分红,导致林XX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基于此,XX公司、XXX、陈XX、李XX未能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林XX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XX公司、XXX、陈XX、李XX共同辩称,林XX原主张《股东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基于无效合同而提出的诉讼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林XX在本案中的情形,构成商法意义上的隐名代持股关系,即由XXX、陈XX、李XX共同按比例将三人持有股份中合计1%的部分转让给林XX,XXX、陈XX、李XX之间按各自登记的持股比例确定各自的股权出让份额和代持股份额。股权转让后的隐名持代股形式并未被现行法律所禁止。XX公司和XXX、陈XX、李XX依约依法以《股东协议》、《股权证书》等形成确认了林XX的股东身份。林XX股东身份的正式确认生效均不以商事登记机关登记为必备要件。林XX关于XX公司、XXX、陈XX、李XX未履行工商变更登记其为股东从而未获股东身份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使林XX认为XX公司、XXX、陈XX、李XX违约未履行工商变更登记,或者违约未向其公布经营数据及支付分红,其可以依法提起相应的股东履行之诉、股东知情权之诉、股东分红之诉、公司解散之诉等主张,或者请求登记主管机关行政责令改正,而不是将XX公司的某些不规范管理或XX公司管理上的某些不作为,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并主张退款。《股东协议》签名栏最后一行的显著位置作了“投资有风险,入市需谨慎”字样的提醒,充分说明XX公司、XXX、陈XX、李XX已履行善意的入股提醒,没有虚构事实,没有虚假陈述。XX公司、XXX、陈XX、李XX也确实有在合法投资经营一个餐厅,但是因餐厅地理位置欠佳,经营状况不好,近两年都处于亏损状态,目前并没有可分配的利润,而不是故意不分红。李XX虽然是XX公司的登记股东,但其实际上并未出资和担任职务、参与公司管理,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XX公司目前经营已渐有起色。XX公司、XXX、陈XX、李XX很诚恳地希望林XX作为公司的股东,共谋发展,取得共赢。此外,针对林XX变更后的诉讼请求,XX公司、XXX、陈XX、李XX认为,《股东协议》中包含诸多法律关系,是混合并存的,包括XX公司与林XX的投资合作关系、林XX与XXX、陈XX、李XX的委托持股关系,林XX选择股权转让关系也存在,其只能选一个法律关系进行主张。《股东协议》并未约定XXX等三个股东需要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因此XXX、陈XX、李XX没有违约。XX公司已经向林XX出具股权证书,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是XX公司的义务,与三个登记股东无关。XX公司没有盈利,不存在向股东分红的情形,分红的义务人是XX公司而非XXX等股东,林XX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林X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XX公司、XXX、陈XX、李XX对林XX提交的“公司微信股东群员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林XX当庭出示的原始记录与其提交的复制件内容不完全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群内成员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用。2.林XX提交一段视频,用以证明XX公司股东有52人,已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上限。XX公司、XXX、陈XX、李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视频内容不足以证明林XX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存在,且与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完全不符,本院不予采用。3.林XX对XX公司、XXX、陈XX、李XX提交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利润表》、《资产负债表》为单纯的打印文本,并无相关单位或者人员签章、签名,无法确定其来源及内容的真实可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4.林XX对XX公司、XXX、陈XX、李XX提交的《证明》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明》属于XX公司出具的用于证明李XX虽被登记为公司股东但实际未参加经营管理的材料,与本案审理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用。5.XX公司、XXX、陈XX、李XX提交一份XX公司的《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及部分会计账簿(摘录),用于证明XX公司存在财务会计账簿,可以提供查阅。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实质关联,本院不予采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发起人为XXX、李XX、陈XX,三股东分别认缴出资80万元、60万元、60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40%、30%、30%,实缴出资均为0元。XXX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陈XX任该公司的监事。XX公司的主要业务是经营餐厅。
2016年12月10日,林XX与XX公司、XXX、陈XX、李XX签订一份《股东协议》,其中前言部分主要载明:XXX、陈XX、李XX自愿出资于2016年11月1日申请设立了XX公司,为了XX公司能在厦门有强大的人脉资源和宣传优势,且让公司在厦门首家旗舰店做大做强,XX公司决定采取引入众筹方式,拟投入资本为300万元,定每股为1元共300万股,XX公司拿出240万元股份向志同道合者众筹招募,每人只可持股3万股或6万股或9万股三种,招募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合作意向者将股金汇入XX公司账户并签署《股东协议》,即正式成为XX公司原始股东,可享受公司相应的权益和承担必要的义务,公司拟在2017年1月1日正式经营,相关经营数据每月公布,经营利润按股东所持的股份进行分红,每季度分红一次。《股东协议》的正文主要约定:林XX于2016年12月10日投入30000元,拥有XX公司300万股股份中的3万股;公司董事长为XXX,执行董事为陈XX,监事(董事)为李XX;股东个人的出资于2017年1月30日前到位,股东不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已如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合伙期间各股东出资为公司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公司终止后,各股东出资仍为个人所有,根据当时情况按股份分配;每月公布公司经营业绩情况,以股东占股比例为依据,每季度分红一次,每月提留盈余的40%作为公司发展公积金;公司债务先由公司财产偿还,公司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公司股东的股份比例为据,按比例承担;公司正常经营期内,原则上不允许退股,经营一年内,经公司董事会同意,股东要退股,则以退股时的财产状况现金结算,并按退股人投资股份60%退出;未经二个以上董事会成员同意,自行退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允许股东转让自己的股份,如需公司盖章备案确认,公司将收取10%的手续费,转让时公司原有股东有优先受让权;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XXX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董事会成员,负责公司的战略规划和召开董事会,对公司长大决策作出决议;陈XX为执行董事、董事会成员,负责召开股东大会,执行董事会决议,协助总经理处理各项事务;李XX为监事董事、董事会成员,主要监察公司运营财务及各岗位人员的工作情况;除董事会股东外其余股东权限包括不参与公司管理,有建议权没有决策权,积极宣传带动客户来公司消费,提供对公司发展有利的建议和意见,每月查收公司经营报表,按股份分红或承担债务;禁止公司股东经营与公司竞争主流的业务,如需经营,须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方可。XXX、陈XX、李XX、林XX在该协议末尾签名,XX公司在协议落款处加盖公章。
2016年12月10日,林XX通过案外人向XX公司的财务人员朱XX以支付宝转账方式交付投资款30000元,XX公司确认朱XX已将该笔款项转交公司。同日,XX公司向林XX出具一份《厦门客来尚菜股权证书》,载明:林XX自愿认购厦门XX公司股权叁万股,人民币30000元;股权证为股东投资入股的合法凭证,股东依据企业章程转让股权必须到公司变更股权证,该股权证书必须加盖公司公章和法人印章后方为有效。XX公司在该股权证上签章,XXX在该股权证上签名。
本案庭审过程中,林XX称,其与XXX、陈XX、李XX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股东协议》没有明确具体转让人和比例,其不清楚XXX、陈XX、李XX在XX公司的股权比例,只知道受让股权比例总共是1%,XXX、陈XX、李XX内部如何分配30000元转让款,其并不清楚;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后,XX公司、XXX、陈XX、李XX未召开股东会讨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项,未将其列入公司股东名册,实际上工商登记情况也未变更。XX公司、XXX、陈XX、李XX称,《股东协议》中被告方的主要义务是XXX、陈XX、李XX各自按相应的比例(40%、30%、30%)转让股权给林XX,林XX已成为XX公司隐名股东,其股权委托显名股东即XXX、陈XX、李XX代持,合同主体不含XX公司;林XX与XX公司也可能是投资合作关系,林XX投入的款项可能是投资款,投入XX公司经营的餐厅消耗掉了。
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XX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仍为XXX、陈XX、李XX三人,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注册资本仍为200万元,实缴出资仍为0元,未进行增资扩股。
另查明:林XX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XX公司、XXX、陈XX、李XX名下价值30000元的财产,为此支出申请费320元。林XX因申请财产保全需向本院提供相应担保,为此向中国XX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林XX主张其为此支出的保险费1000元应由XX公司、XXX、陈XX、李XX承担。
本院认为,林XX与XX公司、XXX、陈XX、李XX签订《股东协议》,就各自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根据《股东协议》中关于决定法律关系类型的特征履行义务的约定内容,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林XX与XXX、陈XX、李XX之间存在以《股东协议》为载体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本案立案时确定的案由合同纠纷不够妥当,本院将案由变更为股权转让纠纷。《股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股东协议》生效后,林XX已实际支付了30000元的对价用以受让XXX、陈XX、李XX在XX公司的相应股权,XXX、陈XX、李XX应当全面而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股东协议》约定,XX公司本应每月公布公司经营业绩情况,每季度分红一次,但XX公司、XXX、陈XX、李XX均未举证证明两年多来有依约及时、全面向林XX公布公司经营业绩情况,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在《股东协议》未就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项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股权转让人及目标公司应当依照法律关于股权变更登记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XX公司的原股东登记信息至今未作变更,XX公司亦未进行增资扩股并将林XX登记为新股东,导致林XX签订《股东协议》以达到成为XX公司股东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法林XX有权解除《股东协议》。本院对林XX要求解除《股东协议》的诉求予以支持。XXX、陈XX、李XX关于其与林XX存在委托持股法律关系的抗辩意见,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XXX、陈XX、李XX辩称,公布公司经营业绩情况和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是XX公司的义务,与股东个人无关,其并未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法人与自然人不同,其是法律拟制的民事主体,其基于法律规定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并无客观实体,公司法人作出的意思表示须由公司权力机关即股东(大)会决定,即各股东经集体决策后作出,公司法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也须经由股东个人或经授权的自然人实施,XXX、陈XX、李XX作为XX公司的登记股东,也是XX公司董事会成员,三人合计持股100%,对公司的各项事务享有决策权,公布经营业绩情况和变更登记事项均须XXX、陈XX、李XX的同意和配合,因此XXX、陈XX、李XX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李XX有无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与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无直接关联。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林XX要求XXX、陈XX、李XX共同向其返还30000元款项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XXX、陈XX、李XX虽分别持有XX公司相应比例的股权,但在《股东协议》中并未具体约定分别转让股权的比例和相应对价,应当认定XXX、陈XX、李XX是作为合同一方整体对外向林XX承担共同责任。XX公司虽在《股东协议》上签章,但其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其在《股东协议》中亦不存在与林XX支付30000元具有等价交换关系的对待给付义务,XXX、陈XX、李XX未实缴出资,其指定XX公司作为股权转让款的收取人,林XX将30000元股权转让款经由XX公司财务人员交付给XX公司,应视为林XX向XXX、陈XX、李XX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而非向XX公司支付,在合同解除后,应由股权转让方XXX、陈XX、李XX向林XX返还款项并赔偿损失。故本院对林XX要求XX公司共同返还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林XX为实现债权向本院申请对XX公司、XXX、陈XX、李XX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实际支出申请费320元,该费用应由XXX、陈XX、李XX承担。林XX在本案受理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所应当提供的担保是其经本院依法确定的义务。林XX提供担保的形式多样,既可以其自身财产提供担保,也可通过相关单位出具保函提供担保,形式上不具有唯一性和强制性。在林XX与XXX、陈XX、李XX未就财产保全担保费用负担作出明确安排的前提下,其为了提供担保而向中国XX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而支出的保险费,应自行承担。本院对林XX关于保险费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X、陈XX、李XX未能全面而适当地履行《股东协议》项下主要义务,导致林XX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股东协议》应予解除。XXX、陈XX、李XX应当返还林XX30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同时应向林XX偿付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林XX与厦门XX公司、XXX、陈XX、李XX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的《股东协议》;
二、XXX、陈XX、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林XX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XXX、陈XX、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林XX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
四、驳回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计307元,由XXX、陈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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