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风险?
举个栗子:
张某和妻子拟共同投资设立A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公司设立时,张某夫妇将注 册资本确定为1000万元,全部认缴,章程约定,认缴的注册资本在2035年12月31日 前缴足。
2018年,公司基于生产经营需要,从其他企业和个人共借入资金800万元。 2019年,由于市场环境恶化,公司已经资不抵债,生产经营无法持续。
债权人了解这一信息后,纷纷要求张某还款。张某称,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正在申请破产清算,因为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 各债权人只能就账面上剩余的资产经拍卖后按规定的程序获取相应补偿。
张某还坚称,夫妻两人当下没有富余资金(但有多处房产和证券资产),并且 对公司的注册资本还未到实缴期限,现在公司要破产,已经无须再缴纳,自己也不 会再拿出任何资金去偿还债务。
张某的说法能得到法院的认可吗?债权人能得到赔偿吗?
按照《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因此,张某夫妇需要对认缴的1000万元出资承担责任,即便没有现金,也需要 用自己的其他资产承担责任。
本案中,张某夫妇在设立公司时,若将注册资本设定为100万元,后续的亏损属 于正常经营造成的,在此情况中,张某夫妇需要承担的责任仅为认缴的100万元。
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依据——也即可能发生风险的情形:
1、《破产企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规定了三类追加变更股东情形,第80条系追加变更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股东情形,第81条系追加变更无偿接受公司财产股东情形。
5、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8日颁布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破产企业法》第三十五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公司解散、破产时,股东认缴出资责任将加速到期,股东出资责任的履行不受约定的出资期限限制。而非解散、破产的情况下,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第81条针对的是追加变更出资不实、抽逃出资和无偿接受公司财产股东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针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认缴制下,因未到期而未出资的股东,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情形,因此不能依据该条要求因未到期而未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针对的是“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也未明确规定适用于认缴制下因未到期而未出资的股东。已有文章将本条解释为确立了出资的加速到期机制的观点是不妥当的。
2016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财产保全规定》、《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两个司法解释和《终本规定》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明确提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明确增加了现实需求迫切、法律关系简单、易于审查判断的几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情形,主要包括变更追加瑕疵出资有限合伙人、对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发起人、出让瑕疵股权的股东、违规注销企业的清算责任人、承诺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无偿接受行政命令调拨财产主体、财产混同的一人公司股东等,以对逃避、规避行为形成精准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