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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概况】陈某某与刘某某、许昌怡通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索引】(2018)豫1002民初1752号
【裁判要旨】①合同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如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应属有效;②管辖权异议应在在法定期限即答辩期内向受理法院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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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许昌怡通置业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合同发生纠纷,原告诉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并经立案受理。
二、被告刘某某在答辩期内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主张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本案应由协议签订地的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观点】
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协议载明合同签订地为许昌市许由路蓝堡佳苑售楼处,故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刘某某对管辖权所提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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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律师建议】
①股权转让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因此,可适用协议管辖,且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协议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
②协议管辖不应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否则会导致协议管辖条款无效的不利法律后果;
③协议管辖地应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在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非当事人中意的管辖地时,可通过合同签订地的明确及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④管辖权异议应在在法定期限即答辩期内向受理法院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