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传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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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登记变更后,股权受让方能否以转让方签订协议时明知其系第三人委托而拒绝履行支付股款义务?

发布者:陈传震律师|时间:2019年01月03日|分类:合同纠纷 |1158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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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概况】金某甲、肖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索引】(2018)豫01民终11585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如股权转让方知晓受让方与第三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则协议直接约束转让方与第三人,第三人承担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责任;②在股权工商登记已依约变更为受让方的情形下,受让方即显名股东也应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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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


一、2013年6月20日,赵某某、郝某某与肖某某、金某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赵某某将其拥有的真爱公司51%的股权以96.9万元价格转让给肖某某,郝某某将其拥有的真爱公司49%的股权以93.1万元价格转让给金某甲。

 

二、赵某某、郝某某在与肖某某、金某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双方均明知肖某某、金某甲仅仅只是名义受让人,实际受让人系金某乙。

 

三、协议签订后,肖某某、金某甲代金某乙先后支付120万元,剩余70万元暂未支付。


四、2013年7月17日,郑州市工商局核准真爱公司的股东由赵某某、郝某某变更为肖某某、金某甲。

 

五、赵某某、郝某某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肖某某、金某甲、金某乙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05民初7807号判决书,支持原告诉请,肖某某、金某甲、金某乙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观点】


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系赵某某、郝某某与金某甲、肖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诚信履行。金某甲、肖某某虽主张其为本案股权转让的名义受让人,因而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转让款,但赵某某、郝某某已依约履行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肖某某、金某甲已于2013年7月17日成为真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应当承担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支付转让款义务,故一审判决其二人支付本案股权转让款70万元并无不当。

 

二审中,金某乙认为其并未参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应当支付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但本案的几笔股权转让款均系金某乙支付,结合2013年6月郑州真爱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盘点表上的监交人签名显示为金某乙,且郝某某也明确说明金某乙系真爱公司实际受让人,结合以上事实,金某乙、金某甲、肖某某应当共同向赵某某、郝某某继续支付本案的剩余股权转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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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律师建议】


①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作为出让方应履行按时转移公司证照印章、办理变更股权登记等义务,作为转让方应按时足额支付价款,迟延履行或拒不履行的,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②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如转让方明知受让方系受他人委托且有证据证明,则股权转让合同直接约束转让方与委托方;

③受让方虽系接受委托,但在其享受权益即股权已登记在受让方名下的前提下,受让方仍应就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受让方即显名股东承担责任后,有权依照股权代持的相关协议或事实行为向委托方即隐名股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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