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传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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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审理后,能否再以存在仲裁条款为由主张受案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发布者:陈传震律师|时间:2019年01月03日|分类:涉外仲裁 |2347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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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概况】刘某某、王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索引】(2018)豫03民终2964

【裁判要旨】①股权转让方迟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②如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抗辩方应及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并提交仲裁协议,否则会被视为放弃该仲裁条款,协议其他部分依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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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


一、2016927日,刘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合伙权益转让协议》,约定刘某某(转让方)将其持有的锦绣中原基金权益作价700万元转让给王某某(受让方),转让款分三次支付,刘某某配合完成工商变更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手续。


二、王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后,刘某某因存在其他债务纠纷未能为王某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双方于20174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刘某某于2017530日办理工商变更,否则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


三、《补充协议》还约定: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分歧,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解决不成,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结果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四、因刘某某未能在约定时间完成过户,王某某于201761日向涧西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某履行转让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支持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但将违约金酌情降低。


五、刘某某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审法院的管辖与约定的仲裁条款相违背。



【法院观点】


刘某某上诉认为其与王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有“如发生分歧解决不成,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条款,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对此,本院认为,仲裁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刘某某在一审期间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过仲裁异议,故刘某某上诉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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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律师建议】


①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无论是转让方还是受让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否则会遭受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利后果;

②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关于违约金或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的约定,在诉讼中一般会得到认可,但法院及仲裁机构可依据当事人请求酌情增加或减少;

③违约方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后,并不当然免除继续履行债务的责任;

④如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抗辩方应及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并提交仲裁协议,以免“视为放弃仲裁协议”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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