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赵XX、沈阳腾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华锐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4民初2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XX公司上诉主张XX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且在本案中XX公司有直接向王XX付款的行为存在,故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可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4民初28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4民初28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4民初28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XX工程款XXX.46元及利息(利息1以XXX.99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以541976.47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333.3元,由王XX负担13258.3元,由赵XX负担21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666.6元,由王XX负担4666.6元,由赵XX负担32000元,由沈阳腾XX公司负担3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奚鹏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