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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31

XX与连云港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位纠纷

发布者:周巍|时间:2022年05月31日|6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1998年3月4日,原告XX与案外人徐X登记结婚。原告XX于2009年8月10日与张X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张X将位于海连西路8号东方出售给原告XX,同时约定价格等。2009年11月23日,案外人徐X及原告XX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

二、2009年10月1日,原告XX(买受人)与被告XX公司(出卖人)签订《机动车地下停车位使用权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机动车地下停车位使用权预销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本合同约定的机动车地下停车位(下称车位)位于XXXX城人防地下室地下**,车位为编号**,平面图见附件。该车位使用权总价款为人民币45000元整,买受人在2009年12月7日前一次性付款450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12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车位使用权。使用承诺:买受人使用该车位期间,须接受本小区物业管理企业的统一管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和该车位所在楼栋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不得擅自改变该车位的有关的共用部位和设施的使用性质。由于该车位所在位置为地下室人防工程,因此应按政府及人防规定使用。所购车位不办理房屋产权证,只拥有使用权。协议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XX通过徐X账户于2009年12月7日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车位为编号99号的车位款。被告XX公司将该车位地锁钥匙交付给原告XX。后因车位无法使用于2015年通过新闻媒体对此进行报道。2019年10月26日,原告XX因涉案车位被他人占用向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新海派出所反应情况。

三、2005年9月19日,连云港市物价局内容为:地下人防工程未纳入建安成本其他各类代收费用已纳入房价,不得在商品房价格外再收取任何形式的代办费用。2008年3月24日,原告XX公司建设的XXXX城人防地下室通过竣工验收备案。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购房协议、房产证、《机动车地下停车位使用权预(销)售合同》、付款凭证、价格验收备案表、《关于XXXX城住宅楼房销售价格的批复》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地下停车位使用权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XX与被告XX公司的诉辩,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XX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XX要求解除其与被告XX公司的《机动车地下停车位使用权预(销)售合同》是否予以支持;三、被告XX公司是否返还原告XX车位使用权价款45000元及利息。

一、原告XX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规定,原告XX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车位使用权价款及利息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本案中,原告XXX取得涉案车位使用权,但原告XX未能提供其在二年内向被告XX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直到2015年才通过媒体反映其无法使用涉案车位,故应当认定原告XX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二、原告XX要求解除其与被告XX公司的《机动车地下停车位使用权预(销)售合同》是否予以支持。根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XX公司按约将涉案车位交付给原告XX,原告XX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XX公司存在违反规定情形,故原告XX要求解除其与被告XX公司的《机动车地下停车位使用权预(销)售合同》不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XX不能使用车位,XX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三、被告XX公司是否返还原告XX车位使用权价款45000元及利息。因原告XX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且《机动车地下停车位使用权预(销)售合同》未予解除,被告XX公司不应当返还原告XX车位使用权价款45000元及利息。

综上,依据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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