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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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166.92元、利息31,457.48元

发布者:杜飞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19日 2203人看过 举报

2021-04-19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177335XX,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杭州XX**中国信达(合肥)灾备及后援基地**楼**。

负责人:李X,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安徽XX律师。
被告:李XX,女,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牛XX,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李XX、牛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郭X,被告李XX、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李XX偿还本金34,166.92元、利息31,457.48元(利息自2004年6月10日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0日,此后按月息4.65‰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合计65,624.4元;

2.判令被告牛XX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

事实和理由:

2001年4月25日,被告李XX为购房与中国XX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年字第0018号),合同约定被告李XX向中国XX借款5万元,期限120个月,月息为4.65‰,被告李XX出具《贷款申请》及《还款承诺书》,承诺以每月工资作为还款来源偿还贷款本息。2001年2月26日,被告牛XX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书》,如被告李XX不能按期还款,愿意承担一切责任。2001年4月26日,中国XX依约发放贷款本金5万元,但2004年6月10日中国XX收到该户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未收到任何还款。2004年6月25日,中国XX与中国XX(原告前身)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该行将此笔债权及其从权利自即日起转让给原告,并将此转让内容及时在媒体上向社会公告。原告作为上述债权的新债权人,在2004-2018年期间依法在媒体上公告催收上述债权,被告仍拒绝偿还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XX辩称:

我的贷款是很多年前了,贷款是我前夫用的,我不愿意还。

被告牛XX辩称:

我不知道这个贷款的事情,材料上写的我是担保人,但是我没有写我的名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2月25日,被告李XX书写《贷款申请》一份,申请向中国XX贷款5万元用于购房。2001年2月26日,被告牛XX书写《担保书》一份,愿意为被告李XX在临泉XX住房贷款5万元提供担保,并承诺如被告李XX不能按期还款,愿意承担一切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2001年4月25日,被告李XX与中国XX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年字第0018号),约定被告李XX向中国XX借款5万元用于购房,期限为120个月,月利率为4.65‰。2001年4月26日,中国XX按约向被告李XX发放贷款5万元。2004年6月25日,中国XX与XX公司的前身中国XX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XX将对李XX等28户借款转让给中国XX,并将此转让内容进行了公告。现原告以诉中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XX与被告李XX为购房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与XX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XX公司与中国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XX公司即取得了中国XX对被告李XX的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担保书》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牛XX提供的是一般保证,且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对被告李XX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故被告牛XX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李XX辩称《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上并非其本人签名,本院庭审时告知其庭后五日内可以书面申请笔迹鉴定,但被告李XX并未提出申请,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李XX承担。被告牛XX辩称《担保书》上并非其本人签名,但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案件判决: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公司借款本金34,166.92元、利息31,457.48元(利息从2004年6月10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0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4.65‰计算至债务清偿止),本息合计65,624.4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计72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杜飞律师,毕业于安徽大学,现执业于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主要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及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合肥
  • 执业单位: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0120********1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程建筑、交通事故、劳动纠纷、海事海商
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
1340120********15 刑事辩护、工程建筑、交通事故、劳动纠纷、海事海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