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177335XX,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杭州XX**中国信达(合肥)灾备及后援基地**楼**。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李XX偿还本金34,166.92元、利息31,457.48元(利息自2004年6月10日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0日,此后按月息4.65‰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合计65,624.4元;
2.判令被告牛XX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
事实和理由:
2001年4月25日,被告李XX为购房与中国XX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年字第0018号),合同约定被告李XX向中国XX借款5万元,期限120个月,月息为4.65‰,被告李XX出具《贷款申请》及《还款承诺书》,承诺以每月工资作为还款来源偿还贷款本息。2001年2月26日,被告牛XX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书》,如被告李XX不能按期还款,愿意承担一切责任。2001年4月26日,中国XX依约发放贷款本金5万元,但2004年6月10日中国XX收到该户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未收到任何还款。2004年6月25日,中国XX与中国XX(原告前身)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该行将此笔债权及其从权利自即日起转让给原告,并将此转让内容及时在媒体上向社会公告。原告作为上述债权的新债权人,在2004-2018年期间依法在媒体上公告催收上述债权,被告仍拒绝偿还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XX辩称:
我的贷款是很多年前了,贷款是我前夫用的,我不愿意还。
被告牛XX辩称:
我不知道这个贷款的事情,材料上写的我是担保人,但是我没有写我的名字。
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XX与被告李XX为购房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与XX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XX公司与中国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XX公司即取得了中国XX对被告李XX的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担保书》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牛XX提供的是一般保证,且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对被告李XX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故被告牛XX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李XX辩称《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上并非其本人签名,本院庭审时告知其庭后五日内可以书面申请笔迹鉴定,但被告李XX并未提出申请,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李XX承担。被告牛XX辩称《担保书》上并非其本人签名,但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杜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