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韩刚与妻子陈瑜于2000年1月建立恋爱关系,于同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领证。2000年4月,双方按照家乡传统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妻子陈瑜和丈夫韩刚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而争吵,进而产生矛盾,双方自2000年12月开始分居。在这之后,妻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丈夫离婚。在诉讼中,丈夫韩刚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判归其所有,并提供购车发票一张。经调查,该车出售时间是在夫妻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之后,举行婚礼之前,为女方娘家购买陪送的嫁妆。购买前双方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时,公证部门证明为妻子的婚前财产,而丈夫提供的购车发票载明的时间则在双方举行婚礼之后。丈夫提供的购车发票,系事后补开的。
法院认为,韩刚和陈瑜对于离婚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应准予离婚。本案焦点为双方讼争的摩托车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女方的个人财产。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丈夫韩刚与妻子陈瑜讼争的摩托车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但实为女方娘家陪送的嫁妆。二人办理的婚前财产公证证明该车是陈瑜的婚前财产,因办理公证手续时该摩托车尚未购买,所以该项公证违背了客观真实原则,不应采信。如果仅以结婚登记时间作为划分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界线,认定该摩托车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有悖于民间风俗,必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如果尊重传统习俗,认定该摩托车为女方个人财产,不违背婚姻法的立法原则和精神。
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五项“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是对前述四项的补充,故对该摩托车所有权归属的认定应适用该项之规定。为此,经法院主持调解,妻子陈瑜自愿将该摩托车与丈夫韩刚婚前所送的彩礼相折抵,留归丈夫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