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张某与葛某相识,并登记领证结婚。婚后第二年,生下了女儿小琳。但是好景不长,由于感情不和,两年后双方经过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小琳跟随母亲生活,并且抚养费由母亲葛某自理。
两年后,父亲张某再婚了,并生下了一个儿子。妻子葛某一直没有再婚,常年在淮安等地打工,孩子小琳跟随外公外婆在江苏启东生活。
2011年6月,妻子葛某以小琳的名义为主张抚养费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调解,张某每月负担小琳生活费400元,并承担教育费、抚养费的一半。之后,小琳以生活开支较大为由,诉至法院提高了抚养费。
2019年年初,小琳提出要跟父亲一起生活,但遭到父亲张某的的拒绝。同年8月,葛某以小琳坚持要与父亲一同生活为由,到启东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
启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小琳一直跟随外公外婆共同生活,葛某长期在外地打工,并未直接尽抚养的义务。如今小琳已经年满14周岁,具备一定的辨识能力和责任能力,其根据父母现状和自身意愿,明确要求跟随父亲生活。此外,相比于葛某,张某居住在启东市区,具有稳定的收入,和固定的住所,是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的。最终,法院判决小琳变更由父亲张某抚养,但是张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承办法官介绍,法院对子女抚养权的认定从子女利益角度出发,基于小琳目前的生活状态、实际需要,并在征求其本人意见的基础上,认定其跟随父亲生活,更利于孩子的成长。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84条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那么哪些情况下可以变更抚养关系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在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时候。
父母是孩子最信赖的人,应该把对孩子的抚养、教育和保护作为优先考虑的事情,是每一位父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伦理责任。夫妻如果婚姻感情不和,离婚后双方在追求个人幸福的同时,也请把孩子的伤害降到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