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小编的一位朋友因为工作的事情十分困扰,经小编与其沟通才得知其与其用人单位签定了“卖身契”,小编的朋友去年医科大学研究生毕业后,与用人单位签定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但用人单位却让其签订了一份承诺书,约定如未在该单位工作满5年提前辞职,需交纳一定5万元的违约金。而小编的朋友现在想离职,却苦苦纠结于这份“卖身契”,那么这份“卖身契”在法律上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呢?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确立了劳动者对于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只要劳动者履行了提前通知的义务即可,劳动者在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行使法定授权。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5条的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而该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24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由此可见,国家通过法律规定严格地限制了经济损失的范围,仅可以就“专项培训费”、“保密义务”这两种情况下约定违约金。
综上所述,除了法定的两种情形,劳动者在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行使法定授权,不构成“违约”,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卖身契”也不成立,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