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徐连臣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7日 2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田某因停经 39 周,发现胎儿臀位一个月,于 2022 年 10月19 日入住被告A医院待产,产前及入院检查孕妇及胎儿各项指标正常。次日 10 时 19分,田某经剖宫产娩出1 名男婴,娩出后1-10 分钟 Apgar 评分均为 2 分,无自主呼吸,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1 时 27分被宣告死亡。两原告认为在田某住院待产过程中,被告存在监护不力、未能及时发现异常状况、未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等过错诊疗行为,导致两原告之子死亡。经鉴定,原告之子系因宫内窘迫、肺内羊水吸入造成窒息死亡;被告的诊断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原告之子死亡的因果关系原因力为主要原因力。
郭某、田某委托徐连臣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1 081
149.55 元; 2.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A医院辩称,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关于因果关系原因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科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法院认为,原告田某在被告处进行剖宫产生育,在孕期及产前的相关检查中,其及胎儿的各项指标均未显示异常。胎儿娩出后,即存在阿氏评分较低,重度窒息等情况,经被告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其死亡原因为宫内窘迫、肺内羊水吸入造成窒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两原告之子出生后的抢救治疗行为存在不及时、不准确及不规范等过错,该过错诊疗行为系造成两原告之子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两原告之子出生后即发生重度窒息等危重情况,即使采取积极有效的治疗行为,治疗结果仍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等因素,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被告对两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 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直接损失合计 792 933.6 元(941 320 元+49 047 元+800 元)。十月怀胎,为的是一朝分娩,一个新生命的茁壮成长。涉案损害事故,致使两原告在迎来新生命的同时,即刻又要承受失去之痛,精神遭受重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
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 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水平、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因此,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 50 000 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医疗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
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田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
金合计 842 933.6 元;
案件受理费 7 265 元,由原告郭某、田某负担 1 465 元,被告A医院负担 5 800 元。法医鉴定费33 000 元,由原告郭某、田某负担 6 600 元,被告A医院负担 26 4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