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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工期的认定与处理

发布者:王创律师|时间:2021年08月15日|分类:工程建筑 |2220人看过

建设单位将工程项目发包给承包人承建,不仅对工程质量有所要求,还对工程的施工期限有所约定,即本文所称的工期问题。如果承包人未在约定的期限之内完成所有的工程施工项目,将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司法实践中,工期在建工领域也是高发的问题,故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对工期也进行了相关的规定。

在确定工期时,首先要确定的是工程项目的开工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在认定工期时,逻辑顺序是:首先以发包人、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认定;如果此时不具备开工条件,则以开工条件具备时认定为开工日期,该情形的举证责任一般归属于承包人;如已经提前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认定开工日期;如果前述的情形均无证据证明,则综合工程项目施工资料进行认定。

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一般认为监理单位出具的文件证明效力较高。同时,并非承包人进场日期即是开工日期,可能是开工准备。通常开工条件包括:施工许可证、测绘图、通水通电通路、工程定位测量及施工图纸预算。

确定了开工日期,还需要确定竣工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当然,工程竣工也需要具备竣工条件,主要包括: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完备的施工档案资料、设备进场实验报告、验收合格文件及保修书。而且,自2000年之后,不再是政府组织验收,而是变更为发包人组织四方验收,报质检备案。关于竣工日期,实践中一般争议不大。

实践中,争议最集中的问题是工期顺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该条规定的非常简单,原则上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字确认方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承包人未取得确认,但是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也可以在工期中扣除相应的期限。针对逾期失权,现在统一的认识是必须有合同的明确约定,否则不产生逾期失权的法律效果。同时,针对逾期失权是否有违公平原则实践中尚存争议。发包人事后对承包人逾期提交的工期顺延予以确认的,也可在工期中予以扣除。至于承包人可提出的合理抗辩的内容尚无统一定论。

合同的生命在于履行,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属性,建议发包人、监理人、承包人,尤其是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施工过程进行细致的管理,置备完整的施工相关材料,避免后续产生不必要的争议,导致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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