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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公司法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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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发包人范围

发布者:王创律师|时间:2021年10月30日|分类:债权债务 |1085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即为我们俗称的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但是此处规定的“发包人”究竟该如何界定,是相对于实际施工人而言的发包人,还是专指业主单位。

针对这一问题,需要结合该条的立法目的考量。因为工程领域层层分包、转包、违法分包的现象是客观存在的,而通常的实际施工人是农村外出务工人员,为了保障这些人的权益,确保及时拿到应得的劳务报酬,维护社会稳定,最高院才专门出台了该规定。其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实际施工人的利益。而为了实现这一立法目的,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发包人”应当作扩大解释。

同时,从该条文字表述上考量,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如果将发包人仅限定为业主单位,那么业主单位可能和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根本没有合同关系,更何谈欠付工程价款。此时因发包人在法律意义上并不欠付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而得以免责,该条规定的目的也就失去了意义。

再者,笔者认为该条的规定并非是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因为该条规定的发包人的责任是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而非连带责任。《民法典》第535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根据该条的规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此时实际施工人属于债权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属于债务人。同时,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此时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属于债权人,发包人属于债务人。这种架构完全满足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构成要件。故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并非如同大部分人所说的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而是代位权制度在建工领域的具体体现。

如果坚持认为该条司法解释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那么和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的所有前手都需要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针对这一问题,也希望最高院能够明确其规定内涵,以便于下级法院统一适用,而非由法官自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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