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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司法权对合同约定解除的介入界限

发布者:王创律师|时间:2021年08月03日|分类:合同纠纷 |306人看过

在谈论合同解除之前,需要厘清几个概念:合同成立、合同生效、合同有效、合同解除、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及违约。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不管是双方还是多方,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达成订立合同的合意,合意达成合同即成立,合同法规定的要约、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外在过程。合同生效是指,合同对当事方产生约束力,约束当事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变更,一般来说合同成立即生效,但是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生效的合同除外。合同有效是指,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比如买菜卖菜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有效的,受到法律保护;但是买卖毒品的合同,因国家禁止毒品交易,该买卖合同即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赌博亦是如此。合同解除是指,有效的合同因发生了法定事由或者约定事由,当事方通过行使解除权使解除合同效力,使得合同在解除权行使之后不再发生效力。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是个大的概念,即合同不再当事方之间产生约束力,不仅包括合同解除情形,还包括合同履行完毕这一情形。违约是指,合同一方或者多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其法律后果是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解除包括三种情形: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和协议解除。法定解除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情形。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情形,在发生约定解除情形的事由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或者双方行使解除权,使合同解除。协议解除是指合同当事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针对本文所探讨的合同约定解除,首先是需要当事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562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而后,在发生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事由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可以按照约定行使解除权,使得合同效力归于消灭。

但是,现行的司法实践产生了一种以法定来衡量约定的倾向。具体来说,法定解除的核心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民法典》第563条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针对合同的约定解除,《民法典》仅规定了: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未针对合同的约定解除附加任何限制条件。但是《九民纪要》第47点针对合同的约定解除的观点是: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即,即使发生了当事方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法院在审判中依然要审查约定的解除情形是否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换言之,是以法定的解除情形来考量约定的解除情形。

作者对这种司法裁判逻辑不敢认同。虽然《九民纪要》对约定解除的论述引用的是诚实信用原则,但是何为诚实信用,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才是诚信,该原则和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有何关联?民事法律除了诚实信用原则,还有自愿原则,即我们俗称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方可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具体到合同约定解除这一问题,既然当事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了解除的情形,即代表任何一方对何种情形下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是完全知晓的,出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律为何要过多干涉。

虽然合同立法的目的是为了鼓励交易,不是限制交易,但也不代表要干涉当事方的意思自由。而且,在以法定衡量约定的情境之下,更会引发司法裁判者的权力滥用,随意歪曲解释法律,更易引发司法腐败。在倡导将权力关进笼子里的现代社会,应当更加严格限制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而非随意扩大。

在合同约定解除这一问题上,作者秉持的观点是:只要当事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情形是有效约定,在发生解除情形事由之时,当事方即有权按照约定行使解除权。这样,也能变相倡导每一个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之时,谨慎考量,自己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而非在发生争议之时无端抱怨司法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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