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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我交易的效力及归入权行使

发布者:王创律师|时间:2021年07月26日|分类:公司法 |3181人看过

本文所称的自我交易是指,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代表公司与其本人或者关联人进行交易的一种交易形式。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四项规定的即是自我交易。

之所以要规制自我交易行为,是因为公司的董事、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即董事和高管应当竭尽忠诚地履行职务,为公司的最佳利益和适当目的行事,不得将自身利益凌驾于公司利益之上。同时,需要区分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自我交易是关联交易的一种特殊形式,法律上对自我交易是原则禁止的,但是对关联交易并不禁止,仅是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自我交易的效力认定是实践中的难点,而且是归入权行使的前提,归入权指的是公司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公司法第148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是自我交易的程序,即须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但是并未直接规定如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是否该自我交易行为无效。针对自我交易的效力认定问题,实质上是针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识别、界定问题,该问题至今仍旧饱受争议。

1999年合同法施行之后,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仅规定的是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后来因司法实践中不当扩大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将强制性规定限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应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新修订的民法典也基本承继了这一理念。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如何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尤其是某一法条并未规定违反无效的情形之下,而且由于对两种强制性规定的任意解释而产生的饱受争议的案件和枉法裁判案件也是数不胜数。

具体到自我交易效力的认定。该条仅是规定了自我交易的程序,并未规定违反该程序是否导致交易行为无效。目前主要存在两种司法观点:一种是行为论观点,即只要违反了该条规定的程序性要件,该自我交易行为即为无效,该观点实质上已经将该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作为逻辑前提;另一种是结果论观点,即是否无效应以该自我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为标准,参照的是关联交易的推理逻辑。两种观点的冲突实质上体现的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认定。第一种观点的逻辑推理本身就存在问题,而且形式主义的色彩非常浓重。但是第二种观点实际上是抛开了法律规定而强行进行实质审查,使得法律规定成为一句空话。

当然,早就有学者提出了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二分格局的反思,而且提出以实质的规范意旨为判别准据,即法律禁令欲通过行为禁止达到何种目的。现行的民法典也在逐步修正。

如前文所述,自我交易的效力认定目前尚存争议,那么自我交易导致的归入权法律逻辑推理便存在漏洞。因为如果认定交易行为有效,那么因交易行为取得的利益便受到法律保护,不存在归入权行使的空间。只有在交易行为无效的情形之下,基于无效行为返还的逻辑,才能推导出归入权行使的合法要件。同时,现行的通说认为归入权属于形成权。

在归入权行使的问题上,还需要探讨的是是否需要公司有损失;作为形成权,归入权的行使是否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因本文篇幅有限,留待以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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