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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权登记设立之前的债权能否转入担保范围

发布者:王创律师|时间:2021年07月07日|分类:抵押担保 |1095人看过

最高院第95号指导案例

最高额抵押权,指的是在预定的最高限额之内,为担保将来一定期间内连续性交易所生债权的清偿而设定的抵押。相对于一般的抵押权而言,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是将来一定期间内产生的不特定债权,而一般抵押针对的是已经发生的特定债权;而且最高额抵押必须具备一个明确的最高限额,仅对最高限额内的债权提供担保。

从最高额抵押权的本质来分析,其担保的是将来一定期间内产生的债权,设立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不在担保范围。但是原《物权法》第203条和《民法典》第420条第二款均规定: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从立法层面,肯定了可以将设立前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

但是,这种肯定会产生另外一个问题,设立前的债权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仅是肯定了转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合同效力,能否产生物权效力并未明确。《民法典》对抵押权的设立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换言之,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需要办理登记,登记后抵押权方才设立;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现实操作中,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后,无变更登记的规定,即将设立前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无法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此时抵押权的效力该如何认定。

因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是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如果设立前的债权纳入担保范围后并未超过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限额,此时并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此时最高额抵押的效力及于纳入的设立前的债权。但是如果设立前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超出了最高限额,则会影响到第三人权益实现,此时依据抵押登记设立或登记对抗的要件,视为设立前的债权的抵押权未有效设立,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单纯从法律角度而言,这种分析逻辑还是没有正面解决抵押权是否有效的问题。

    法律的终极目的是服务社会经济生活,所以当法律针对某一问题没有具体规定时,需要运用我们所学的法律逻辑,结合相应的社会效果,推理得出我们的法律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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