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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中目标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

发布者:王创律师|时间:2021年07月06日|分类:债权债务 |842人看过

股权转让合同并非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有名合同,但是在公司的存续过程中是普遍发生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方是出让方和受让方,目标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方。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股权转让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买卖交易形式,买卖的标的是股权,一般情况下是有偿买卖,即受让方需要支付股权受让款。当然,现实中也会存在出让方为了顺利取得股权转让款项,尤其是金额比较大的情况下,可能会要求受让方提供付款担保。如果是其他民事主体提供担保,可以按照民法典物权编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或者合同编保证合同的规定,判定担保的效力;但如果是目标公司提供担保,此时效力该如何界定。

现实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是目标公司提供担保,需要根据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判定担保效力,如果履行了相应的程序,应当认定担保有效。另一种观点认为,目标公司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从本质上破坏了公司的资本制度,是一种变相的抽逃出资,最终将损害公司的独立财产和债权人利益,应当认定担保无效。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目标公司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应当认定担保无效。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赖以存续的基本原则,关系到公司的独立财产、独立利益,进而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的股东抽逃或是变相抽逃出资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该行为损害的即是公司的资本制度。如认定公司可以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将会从根本上破坏公司的资本制度,也变相的允许股东抽逃出资,这是严重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价值的。

举个例子,出让方甲已经将认缴的出资100万实缴到位,受让方乙无任何经济能力,甲将持有的公司股权以100万的价格转让给乙,同时公司为该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甲通过公司提供的担保得到了100万的转让款,公司资产减少100万,但是因为乙无任何偿还能力,而且因为甲的出资已经实缴到位,不存在补足出资的问题,如此反复,公司的财产将被掏空。这种推理结果是完全荒谬的。

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人,其意志需要借助公司的制度体现,而公司的意志体现又绝大多数掌握在公司的股东手中。所以,为了确保公司的资本制度,公司的独立人格,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认定目标公司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无效,而非以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判定效力。

    但是认定担保无效后又会引发另一个问题:担保无效,此时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公司是否存在过错,该问题留待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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