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司法解散是终止公司存在的最严厉的法律救济措施,司法权力介入强制解散公司,对公司、股东及相关方利益影响重大。根据《公司法》第182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可以归纳出司法解散公司应当具备四个要件及适用规则。
一是主体要件,即请求司法解散的主体为公司的股东,且为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是单独持有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也可以是联合持有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时,需要说明的是,股东的出资或者通过受让股权/股份的转让款是否支付,不影响其诉请解散公司,出资是否到位、转让款是否支付系另一层面法律关系。
二是僵局要件,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该要件为司法解散公司的核心要件。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一个抽象的判断,可从以下几个维度把握:第一,从“外”与“内”看。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即包括外部经营发生亏损等困难,也包括公司内部管理机制失灵等困难,而且侧重点在于判断公司内部管理、决策机制是否失灵,单纯的经营亏损并不能代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相反,如果公司内部管理、决策机制出现根本性障碍,即使公司仍处于盈利状态,也不影响公司僵局的认定。第二,从“名”与“实”看。名义上体现是公司的管理、决策机制失灵,实质上是股东之间的人和性丧失,导致公司作为拟制的法律主体无法依照公司法的要求形成自主意志。第三,从“静”与“动”看。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非是公司一时性的静止状态,而是历经了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进而认定僵局的形成。
三是权益受损要件,即公司僵局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法》第4条规定了公司股东的各项权利,在判定股东权益是否受损时,须对股东的各项权利进行综合分析,而非简单局限于是否盈利。
四是救济穷尽要件,即穷尽其他救济方式无法解决公司僵局。公司司法解散是最后的司法救济途径,本身就是司法对公司自治的一种强制干预,且最终会导致公司人格发生不可逆转的消灭。所以在公司司法解散的诉讼案件中,能否通过其他方式,比如股权转让、公司减资等方式解决,也是司法审查的重点。
总体而言,司法对于诉请公司解散秉持的是保守、消极的态度,此类诉讼的难度和要点也不易把握。所以在成立公司或是投资之初就应当仔细考虑投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可以设计回购等制度,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