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合同是民法典合同编中新增加的有名合同,将之前存在于理论上的保理合同,在法律层面进行规定。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在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合同是否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761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根据该条规定,在保理合同交易中至少存在三方主体及两种合同关系,一种是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债权人建立的基础合同关系,一种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与保理人建立的保理合同关系。故在判断诉争合同是否属于保理合同时,应从两方面进行审查,一是是否存在应收账款转让,二是保理人是否提供保理服务。
2、保理合同的效力。
在考量保理合同的效力时,除了根据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判断保理合同的效力之外,还应当审查开展保理业务的企业是否具备保理资质及是否超越经营范围两方面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
3、基础交易是否真实存在。
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如若基础应收账款是虚构的,区分保理人是否明知。如果保理人明知基础债务是虚构的,此时因保理人依据明知虚构的应收账款签订的保理合同亦属于虚构,此时保理合同亦无效,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如果保理人不知应收账款系虚构,此时保理合同有效,保理人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或者依据追索权向债权人主张权利,或适用合同撤销制度。
但是此种情况下,如何判断保理人是否明知系司法实践的难点问题。
4、保理人的请求权基础及范围。
保理人的请求权基础及范围,应根据保理合同、基础交易合同效力及保理人有无追索权进行区分。
在保理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按照民法典第157条的无效后果处理,即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折价补偿,并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保理合同有效且无追索权的情形下,民法典第76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此种情形下,保理人完全受让债权,并仅能依据基础交易合同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
在保理合同有效且有追索权的情形下,民法典第76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此时保理人既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权利,也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或者二者一并主张。但是此时需要区分保理人“追索”的权利来源,是主张返还融资本息,还是要求回购,甚至于要求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同的请求权基础的责任范围是不同的。
当然,民法典合同编中针对保理合同的规定仅有9条内容,很多细节性的问题并未涉及,比如债权人和债务人因正当理由变更基础交易关系如何处理、债权转让中的抵销权在保理合同中能否适用,如果基础债权诉讼时效已届满保理人如何救济等问题,留待相关的实施细则及司法解释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