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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领域“黑白”合同的效力分析

发布者:王创律师|时间:2022年02月25日|分类:经济仲裁 |661人看过

建工领域“黑白”合同指的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中标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的情形。经过招投标订立的合同为“白合同”,另行签订的合同为“黑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该条文并未直接规定“黑白”合同的效力问题,但是规定的是按照中标合同,即“白合同”,确定权利义务,隐含的意思是“黑合同”是无效的。

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源于《招标投标法》第46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而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因此,认定“黑合同”效力的关键,就在于判断《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是否为效力性强制规定。通说认为,在判定一个条文规定是否是效力性强制规定,在于判断违反规定的行为是否必然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确保各个投标人公平竞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经济秩序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不再局限于当事方的利益,违反该条的规定,必然是对其他投标人利益的损害,且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共同利益。故该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该规定将会导致合同无效。

但是双方经过招投标签订的“白合同”就当然有效吗,笔者对司法解释的规定持怀疑意见。如果是当事方在中标合同之外另行签订了黑合同,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尚可以接受。但是如果双方仅是形式上进行了招投标程序,明确确定中标合同仅作为备案使用,以“黑合同”作为确定各方全责的依据,此时能否当然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处理依据。根据《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此种情形下,双方经招投标签订中标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黑合同”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意思表示的角度分析,“白合同”因属于双方的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再结合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时应当是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折价补偿,而非当然以中标签订的“白合同”作为处理依据。

最后,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中标合同是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订立的,如果招标投标程序本身就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规定,即使是通过招标投标签订的合同,亦因其签订程序违法而归于无效。也就不存在以无效的中标合同为处理依据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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