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分为股东之间的转让和股东向第三人转让两种类型,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并无附加的限制条件,此时其他股东也无优先购买权。而股东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首先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到底是什么性质的民事权利,请求权还是形成权,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的规定。单纯界定权利性质可能不好理解,在此可以举个例子。A公司有甲乙丙三个股东,现在甲想要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的主体丁,在和丁签订合同之前通知了乙丙转让条件,乙通知甲要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但是甲接到乙的通知后放弃出让股权,此时乙能否强制要求甲出让股权。另外一种情形是,在乙和丁已经签订了正式的转让协议后,乙通知甲要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但是甲接到乙的通知后放弃出让股权,此时乙能否强制要求甲出让股权。如果认定优先购买权属于请求权,即请求相对人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类似于合同性质的要约,此时相对人当然可以拒绝这种要约。如果认定优先购买权属于形成权,意思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类似于合同性质的承诺,相对人则须按照承诺的内容履行。再回到上述列举的两种情形,如果优先购买权是请求权,第一种情形下甲可以拒绝转让;但如果认定为形成权,第一种情形下甲必须按照通知的内容出让股权。针对第二种情形,不管是请求权还是形成权所得的法律结论没有差别,甲应当在同等条件下将股权转让给乙。
针对上述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条规定肯定了转让股东的撤销转让的意图。但是笔者对该规定并不认同。首先,股权对外转让的必经程序是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此处书面通知的转让事项是股东得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基础。其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该条规定的“同等条件”实质上就是股权转让协议的核心内容。再者,股东对外出让股权时需要通知其他股东转让事项,事项的内容实质上就是股权转让的条件,相当于股东和受让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了合意,此时转让合同已经成立,转让股东不得随意撤销。最后,其他股东基于已经成立的股权转让协议而行使优先购买权,属于行使法定权利而阻却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法律上应当具备转让的效力。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的规定实际上忽略了转让股东需要通知的转让事项的具体内容,只有通知的内容系股权对外转让的实质全部要件,其他股东才具备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能。否则转让股东仅向其他股东披露部分转让条件,甚至是披露虚假条件,而后又与第三人签订背离披露转让条件的转让协议,此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如何保障。再者,如果允许转让股东任意撤回转让意向,不仅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逻辑,也有悖于商业交易的效率原则。当然,司法解释目前是如此规定,也只能是遵照执行。同时,转让股东撤回转让意向也是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比如缔约过失责任。
基于上述分析,优先购买权系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同时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其他的约定。该权利得以行使的法定时点是股权对外转让协议的成立。至于行使的方式法律并未局限于诉讼或者仲裁,换言之,可以通过自行协商解决。行使的期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