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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情境下补充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

发布者:王创律师|时间:2021年09月21日|分类:公司法 |1599人看过

首先,针对股权代持,《公司法》并无相关规定,而是最高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进行了规定。该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即,在股权代持关系中,存在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就是我们俗称的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名义股东是工商登记的股东,但是股权的投资权益归属于实际股东。

所谓的补充赔偿责任指的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公司的债权人可要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样规定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单独讨论股权代持和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争议,但是当两种关系重叠之时所谓的补充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名义股东还是实际股东。《公司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没有进行规定。

公司成立需要向工商局登记,工商局签发营业执照后公司才有效设立,公司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进行变更登记。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原则,尽管此时名义股东仅是工商登记的形式意义上的公司股东,但是该登记是对全社会公开,债权人对此登记享有合理的信赖利益,故此时名义股东应当承担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至于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没有权利要求债权人对股权代持关系必须知晓,故而股权代持关系并不能成为合法的抗辩理由。当然,名义股东承担责任后可向实际股东追偿。

但是,如果名义股东已经向债权人披露了股权代持的事宜,债权人已经明确知晓股权的实际权利人,此时补充赔偿责任应当归属于谁。笔者认为,现行的通说认为股权代持实际上类似于委托合同关系,名义股东是受托人,实际股东是委托人,应当参照委托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根据《民法典》第926条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股权的实际权利人是实际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人一般也是实际股东,因为实际股东的原因导致出资不实而产生的补充赔偿责任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的规定,如果名义股东向债权人披露了股权代持的事宜,此时债权人有权选择名义股东或者实际股东主张权利,且选定后不得更改。

还有另外一种情形,如果有证据证明债权人自始知晓股权代持的事宜,如果依旧允许债权人可以选择名义股东主张债权,是否会导致债权人与实际股东同谋,损害名义股东的权利。此种情形下该如何处理。限于本文篇幅,该问题留待读者共同探讨。

最后,再次说明,虽然法律不禁止股权代持,但是代持产生的诸多风险,不管是针对名义股东、实际股东,亦或是债权人,建议所有的企业家们审慎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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