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施行后,原《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被废止,担保的相关规定融合进了物权编和合同编之中。同时,为了细化相关规定的适用、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最高院专门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本文主要讨论在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债务人破产,此时债权人的利益如何保障。
针对此种情形,司法解释规定了三条内容。本文一一解读。
首先是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债务人破产时,担保人也可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该条主要是和破产法的规定相衔接,破产法规定的是自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债务停止计息,司法解释将这一规定扩展至担保债务。当然,该条规定是有争议的,因为企业破产的一般原因是资不抵债,破产法规定的本意是使得破产债务人的债务确定,便于进行破产程序。但是担保人的债务并不属于破产法管辖,而是属于一个普通的民事活动,不应当将担保人的担保债务也停止计息。但是从另一层面解读,担保人承担担保债务是以债务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为限,担保债务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之下也停止计息符合这一原则。
其次是司法解释第23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债权人可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向担保人主张担保债权;担保人清偿全部债务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未清偿全部债务不得受偿,但是可要求债权人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返还超出债权的部分;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该条的规定实质上和前述的规定相矛盾,突破了担保人承担的债务以债务人承担的责任为限的原则,债权人未获全部清偿仍旧可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
最后是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如果债权人知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未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担保人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因在破产程序中,通知债权人是债务人的法定义务,但并不是通知担保人,故担保人可能并不知晓债务人破产,如果债权人未通知担保人也没有申报债权,而径行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此时担保人可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该条在实际适用中可能面临的问题是如何界定可能受偿的范围。
归结上述三条内容,对于债权人来说,如果债务人申请破产,对自身权益最大的保护措施是申报债权的同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至于是否停止计息的问题,虽然第22条存在争议,但是司法解释是如此规定,目前只能是按照该规定执行,可以从法理层面发表意见。
实践中也会存在另外一种情形,在债权到期之前债务人宣告破产,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此时债务加速到期,但是并不代表担保债务也加速到期,此时债权人能否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此时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产生的损失又该如何处理。
对于担保人而言,可以在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情形下,预先行使追偿权,向债务人申报债权。同时,如果债权人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债务人破产事宜,可以提出免责抗辩。再者,根据司法解释内在规定的含义,担保人在债权人同时申报债权和主张担保债务的情形下,可提出先履行抗辩,由债权人先行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不足部分由担保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