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宏良刑辩|时间:2023年12月18日|4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陕西XX公司法定代表人竺XX(另案处理)欲参与陕西XX公司投资的西安市灞桥区穆将王村城中XX改造项目。因资金短缺,竺X与陕西XX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姐被告人竺XX商议融资事宜。2014年初,被告人李X应聘担任该公司业务总经理,负责管理融资业务和招聘管理业务人员,聘请竺X女儿被告人竺XX担任出纳,负责所吸收存款的收转。业务员以为陕西XX公司子公司陕西XX公司担保借款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与群众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经审计,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共有247人报案,实际吸收金额521XXXX4000元,已返还金额XXX元,未返还金额455XXXX6080元。李X任职期间个人吸收金额184XXXX0000元,已返还金额XXX元,未返还金额133XXXX5340元。竺XX在竺XX的指使下将吸收款项共计131XXXX0000元转至陕西XX公司账户用于购买陕西XX公司股份。2014年12月30日,竺XX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4月18日、9月8日,竺XX、李X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
竺XX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中所吸收款项主要用于正常经营活动,竺XX并不直接吸收公众存款,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竺XX依法可减轻处罚。
2、律师点评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这里的单位,既可以是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XX银行等银行金融机构,也可以是不能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还可以是其他非金融机构。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有的金融机构由于工作失误造成利率提高而吸收了大量公众存款,由于利率不是该金融机构故意抬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属于其故意实施,因此不构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