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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贪污的量刑建议也要在合理范围内

发布者:李宏良刑辩|时间:2024年01月15日|7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简述案件详细情况

张某某、姜某某涉嫌共同贪污及姜某某涉嫌单独贪污犯罪

(1)张某某、姜某某涉嫌共同贪污XX干道停车场包月费554300元;姜某某涉嫌单独贪污XX干道停车场包月费24000元

2018年4月,张某某指使姜某某从直属大队XX干道停车场收费员处截留停车包月费。姜某某遂于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在XX干道停车场收费员别某某每月向停放中心交款前给别某某确定交款金额,并让别某某将剩余的停车包月费直接交给他。在此期间,姜某某陆续从别某某处截留停车包月费393000元,并将389000元以现金形式交张某某,个人截留4000元。

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姜某某又通过让收费员张某甲将该停车场收入存入固定银行账户,自己从该账户中陆续提现及张某甲向其微信转账等方式截留停车费376500元。姜某某将其中356500元以现金形式交张某某,个人截留20000元。

2020年5月,收费员张某乙按照姜某某的安排截留XX干道停车场停车包月费32800元,并以现金形式交给姜某某,姜某某将此款全部交给张某某。

以上张某某陆续收到姜某某给予的778300元后,将其中224000元以某马道停车场停车包月费名义上交给停放中心,余款554300元除分给姜某某66000元外,均由其自行支配,包括以辛苦费为由给皮某某38000元及给停放中心副总经理王某某行贿71000元(另案处理)。

(2)张某某、姜某某涉嫌共同贪污丈八停车场D区包月费25000元

2018年5月,张某某获知有三个关系车想在丈八停车场D区办理包月,遂让姜某某直接从该停车场收费员杨某某处收取停车包月费,并承诺收到钱后其二人私分。后杨某某从2018年6月至2020年6月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该三个车的包月费转给姜某某,共计25000元。姜某某收到钱后,自己分得11500元,以微信转账方式分给张某某13500元。

(3)张某某、姜某某涉嫌共同贪污直属大队8、9、10、11号停车场包月费174190元,姜某某涉嫌单独贪污上述停车场包月费88250元

2017年5月,张某某指使姜某某从直属大队8、9、10、11号停车场收费员组长曾某某处截留停车包月费,并向姜某某承诺截留的钱款由二人私分。后曾某某按照姜某某的安排,将上述停车场2017年6月至2020年4月的停车包月费共计267640元予以截留,并通过微信转账及现金形式交予姜某某。收到该267640元后,姜某某以增加工资名义给曾某某5200元,个人单独侵吞88250元,其余174190元由其与张某某共同侵吞,其中姜某某分得56000元,张某某分得118190元。

(4)张某某、姜某某涉嫌共同贪污直属大队2、5号停车场及太白立交停车场包月费100000元

2017年年底,张某某指使姜某某从直属大队2、5号停车场收费员组长张某丁处截留停车包月费,并承诺二人平分。后张某丁按照姜某某安排自2017年12月至2020年4月从上述停车场截留停车包月费共计100000元,并以现金形式交给姜某某。姜某某收到钱后,与张某某按约定各分得50000元。

(5)张某某、姜某某涉嫌共同贪污空饷人员王某甲工资47843.9元

2017年12月至2020年6月,张某某、姜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不给已离岗的收费员王某甲办理离职手续,且继续给王某甲考勤的方式,将以王某甲的名义套取的工资47843.9元侵吞,张某某分得27700元,姜某某分得20143.9元。

姜某某涉嫌单独贪污犯罪

2018年5月后,姜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安排其管理的丈八停车场E区、B区及直属大队18号停车场收费员吴某某、拓某某、樊某某为其截留停车场相关收费。后自2018年6月至2020年6月,上述收费员分别将各自截留的停车场停车费、包月费共计120400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交给姜某某,姜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均据为已有。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皮某某、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皮某某、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刑事责任,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皮某某、姜某某刑事责任。建议对张某某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皮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姜某某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

姜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姜某某犯贪污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张某某、姜某某涉嫌共同贪污XX干道停车场包月费一案中,别某某这起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只有各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依法应作出有利被告人的认定。二、姜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姜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全部退赃,避免了国有资产的减少、流失;2.姜某某系自首;3.姜某某系从犯;4.姜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案发前一贯表现较好;5.姜某某身体状况不好,患有多种疾病,其母亲生活亦不能自理,需人照顾。三、量刑建议:1.姜某某涉嫌犯罪数额为436293.9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该贪污数额的量刑在三年半左右的有期徒刑,姜某某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其宣告刑应在一年八个月至两年一个月;2.本案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建议对姜某某适用缓刑;3.考虑姜某某及其母亲的身体状况,希望在并处罚金时予以考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针对姜某某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姜某某涉嫌共同贪污XX干道停车场包月费一案中,涉及别某某之一宗事实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之辩护意见,经查,该宗犯罪事实所涉钱款虽因均以现金方式交付而缺失相关交付凭据,但张某某、姜某某各自供述及证人别某某证言内容就此能够完全印证,且三人针对此节事实的多次表述内容始终明确稳定,故此节事实之认定依据已达到刑事诉讼证据“确实、充分”之证明标准。

查被告人张某某、皮某某、姜某某均系在未被侦办机关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时,自行向所在单位纪检监察部门主动交待了相关犯罪事实,可认定三人均具有主动投案情节。因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后,在初始阶段均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仅应就其如实供述的部分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但鉴于在后续接受调查期间,三被告人继续主动交代了尚未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的其余犯罪事实,故对于该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自首论处,唯在对三人从宽处理时应与直接全部如实供述的情形在从宽幅度上予以区别。

因被告人皮某某、姜某某在分别与张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时与张某某成立共同犯罪,依法应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予以惩处。据查明事实,张某某在与二人共同犯罪过程中虽居于主导地位,但皮某某、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张某某并无明显差异,故对相关共同犯罪行为人不宜区分主、从犯。考虑到皮某某、姜某某相较张某某具有职务上的从属性,对二人可认定为罪责较轻的主犯,并在量刑时比照张某某适当从轻。

此外,因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认罚,且均已全额或部分退缴违法所得,据此亦应对三被告人从轻判处。其中,对已全额退缴违法所得的皮某某、姜某某据其自首情节均可减轻处罚,对张某某已全额退赃的受贿罪亦可减轻处罚,唯对张某某所犯贪污罪,因其仅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不宜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有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基于上述事由,根据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以上法定与酌定从宽量刑情节,对三被告人相关罪行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姜某某、皮某某并可依法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姜某某、皮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裁判理由一致的,依法予以采纳。

律师点评:本案中检察机关对于被告人姜某某的量刑建议过高,经过辩护人与法院充分沟通以及辩护,最终为被告人争取到在量刑建议一下的合理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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