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亭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系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X公司)的分公司,吕XX系XX公司的项目经理。2013年11月6日,吕XX与张XX以XX公司承建华亭国际商贸城建设项目资金欠缺为由从杜XX处借款100万元,并向杜XX出具了加盖秦X公司华亭分公司公章的借条,第三人苏XX以证明人身份在该借条签字。借条约定该借款应于2014年5月5日前一次归还清。同日,苏XX向张XX转账90万元,2013年11月9日,杜XX向张XX转账1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经杜XX多次催要,XX公司、XX公司、吕XX、张XX以各种理由推诿。故杜XX委托本所律师就此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XX公司、吕XX、张XX偿还其借款100万元,支付自应当还款日至判决给付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自2014年5月6日算至2016年5月5日为12万元),并由XX公司、XX公司、吕XX、张XX承担诉讼费。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吕XX、张XX及XX公司给杜XX出具借条,在杜XX交付借款后,杜XX与秦安XX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因XX公司系XX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该借款应由XX公司承担。关于杜XX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杜XX要求自逾期还款之日其按照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可。据此判决: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杜XX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承担100万元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8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5680元,杜XX已预交,现由XXXX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杜XX。
宣判后,秦X公司、XX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杜XX与XX公司之间是否存有借款关系,借款金额如何认定。杜XX本案诉请的出借款,有XX公司出具的借条和杜XX向该借条约定的银行账号转款凭证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清楚明确,依法应予支持;XX公司辩称,涉案借款系吕XX、张XX的个人借款与其无关,与借条载明款项用于其公司华亭国际商贸城建设项目和其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确认不符,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