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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西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路XX、吕XX、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2021年01月21日 | 发布者:刘婷 | 点击:32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2012年9月24日,西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甲方发包单位,彭XX作为乙方承包单位,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某某手、某某邸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

律师观点分析

2012年9月24日,西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甲方发包单位,彭XX作为乙方承包单位,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某某手、某某邸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地点位于运城市某某路,工程名称为某某手、某某邸7#、8#公寓式酒店、某某手商务楼,工程项目内容为劳务扩大分包、施工测量放线工程,工程建筑面积约55000㎡,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合同还约定了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包干价款及工程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承包内容、双方责任等内容。其中,合同第十三条“其他约定”第1款约定“在本合同签定之日乙方支付人民币20万元作为保证金,乙方施工至单栋主体±0.00上三层封顶,甲方返还50%,乙方施工至单栋主体封顶一次性返还余款”。彭XX在合同承包单位处签名按手印,XX公司在合同发包单位处加盖公章,XX公司的路XX在合同的甲方法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名处签名“路X”,“路X”系路XX曾用名。

同日,XX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彭XX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还签订一份《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地点位于运城市某某路,工程名称为某某手、某某邸7#、8#公寓式酒店、某某手商务楼,工程建筑面积约55000㎡,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和内容、合同工期、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等条款。其中第十三条第1款第1项载明“乙方不能完全履行合同,影响工期、质量、安全的,甲方有权变更或解除合同,但不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彭XX在合同乙方处签名按手印,XX公司在合同发包方及甲方处加盖公章,XX公司路XX在合同的甲方负责人签名处签名“路X”。

合同签定后,所涉工程未能如期开工。

2013年3月18日,XX公司吕XX、李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西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市某某手商贸公司的某某邸工地,水电班组(彭XX)的合同保证金240000元(贰拾肆万元整)及未按时开工,工人工资及本金、管理人员误工工资在内,共计人民币412600元(肆拾壹万贰仟陆佰元整),该款项从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按月息两分计息,共计人民币利息52208元(伍万贰仟零捌拾元整);本金加利息、合同保证金、人工工资、管理人员工资、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704808元(柒拾万肆仟捌佰零捌拾元整),该款项2013年7月18日前付清。备注:该欠条的包括内容:(1)平陆的合同废止;(2)某某邸的合同废止及以前所有条据作废,仅此独一条据;(3)合同保证金(水、电)收据,以上款项付清,水电合同作废,自动失效。”彭XX在欠条上标注“同意以上条款:彭XX2013年3月18日”,吕XX、李XX分别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标注各自身份证号,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XX公司路XX于2013年9月13日在欠条上欠款人处XX公司吕XX、李XX签名下方签名、捺印并标注其身份证号。后因XX公司、路XX、吕XX、李XX均拒不清偿拖欠彭XX的款项,故其委托本所律师代其诉讼讨回。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经对本案审查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彭XX与XX公司XX公司签订合同属实,根据本案两份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及欠条内容,彭XX缴纳合同保证金属实,合同所涉工程未如期开工亦属实,故XX公司XX公司应退还彭XX保证金并承担彭XX相应损失。XX公司吕XX、李XX自愿向彭XX出具欠条,承诺向彭XX支付合同所涉工程的合同保证金240000元及因未按时开工所产生的人工工资、管理人员工资、误工费等费用412600元,以及从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52208元,共计704808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二XX公司应履行其承诺,如期支付所承诺的款项。路X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XX公司系欠条所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路XX在该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名,视为XX公司认可该欠条所载内容,故XX公司应与吕XX、李XX共同向彭XX支付欠条所载款项。彭XX要求XX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欠款704808元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三XX公司在欠条中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欠款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承诺还款之日共4个月的利息,现XX公司逾期未支付款项,故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所承诺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该704808元中已包含了四个月利息52208元,不应重复计算,故XX公司应以652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3年7月19日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彭XX主张路XX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因路X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应由XX公司承担法律后果,与其本人无关,故对彭XX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XX公司、吕XX、李XX共同支付彭XX欠款704808元及利息(利息以652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7月19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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