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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XX公司与山东XX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案

2020年12月29日 | 发布者:刘婷 | 点击:80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陕西X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康XXX)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陕西X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康XXX)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权XX、被上诉人康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康XXX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康X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XX公司已经依法履行完交付义务,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完成了举证义务,一审法院在XX公司已经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仍认定XX公司未履行交付义务,事实认定有误。康XXX故意隐瞒其已出具过确认书,给XX公司造成严重困难,存在虚假诉讼之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

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XX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康XXX交付已完成的涉案项目成果,其将成果交付给案外人高XX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康XXX有权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XX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费用并赔偿损失。

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康XXX、XX公司签订的《友联移动科技营销型网站开发合作协议》;2、XX公司退还康XXX开发费用412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1200元为本金,自立案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3、XX公司承担康XXX实现债权的差旅费、律师费共计8020元;4、案件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康XXX、XX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XX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该合同对康XXX、XX公司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于康X公司、XX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因康XXX、XX公司对《合作协议》真实性及付款相关证据均无异议,故法院对康XXX依约履行了支付合同费用及提交网站材料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定。XX公司收到康XXX41200元及合同约定资料后,虽按约尽职履行网站制作的义务,但其在合同履行中未尽到合理的审查、通知、保密等合同义务。虽然高XX代表康XXX与XX公司接洽合同履行相关事宜,但在高XX提出明显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要求时,XX公司未及时通知康XXX、按照合同约定取得康XXX书面许可,仅依据高XX的单方陈述及要求,以高XX口头所述的,其因劳动争议与康XXX分家、康XXX已将网站过户给高XX为由,将案涉网站变更至XX公司名下,致使康XXX签订合同目的最终无法实现。XX公司辩称已经完成了网页开发,已经验收合格交付康XXX使用,后因无法联系康XXX,经康XXX合同负责人高XX的指示将网站转付第三方使用,庭审中提交验收确认书及网站后台截图等予以证明,该组证据为复印件XX康X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XX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康XXX、XX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发票、XX公司提供的《<山东康X氢科技>网站项目基本信息调研表》等证据中,亦有载明康XXX客服部联系方式及公司详细地址,因此对XX公司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XX公司未经康XXX书面许可即将其为康XXX开发设计的营销型网站交付给第三方使用,XX在第三方要求下对网站做相应的更改,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同时因XX公司的行为致使康XXX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康XXX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于法有据,对康XXX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合作协议》解除后双方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康XXX、XX公司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XX公司在合同约定明确的情况下,违约将其为康XXX设计的营销型网站交付第三人使用,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康XXX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于《合作协议》的解除应负主要责任。高XX作为康XXX的委托代理人,负责与XX公司接洽沟通合同履行相关事宜,在其与康XXX产生纠纷之时,康XXX未及时将此信息通知XX公司,变更授权人,对其滥用授权要求XX公司将网站交付第三人致康XXX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康XXX对《合作协议》的解除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关于合同价款是否应退还、康XXX损失计算是否合理以及XX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康XXX差旅费、律师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案涉《合作协议》解除后,双方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由于XX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网站并交付康XXX,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康XXX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对合同的解除承担主要责任,因此XX公司应在合同解除后将康XXX支付技术服务费予以返还。关于返还金额,由于康XXX在与高XX产生纠纷后未及时给XX公司通知,变更案涉合同联系人,对案涉合同的解除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康XXX、XX公司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康XXX承担20%的过错责任,XX公司承担80%的过错责任。故XX公司应当返还康XXX支付的技术服务费32960元(41200元×80%),其余20%由康XXX自行承担。关于康XXX主张的以41200元为基础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对于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利息的计算依据应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康XXX主张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没有相应依据,故对康XXX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即从康XXX2018年3月5日,即立案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康XXX主张的差旅费及律师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照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康XXX主张差旅费损失,属于因XX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的康XXX损失,XX公司应予赔偿。关于康XXX主张XX公司支付律师费一节,因双方协议签订并未约定律师费承担方式,XX康XXX要求XX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康XXX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解除山东XX公司与陕西XX公司签订的《友联移动科技营销型网站开发合作协议》;二、陕西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东XX公司支付的技术服务费32960元及利息(时间从山东XX公司2018年3月5日立案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基数为32960元);三、陕西XX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XX公司差旅费损失3020元;四、驳回山东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康XXX承担131元,XX公司承担9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XX公司提交《山东富氢康营销型PC网站原型图验收确认书》复印件一份,康XXX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该确认书“客户确认栏”载明:经我公司验收确认,陕西XX公司为我公司设计的山东富氢康营销型PC网站原型图,符合我们的委托书及相关协议,现签署此PC网站原型图验收确认书。以结束PC网站原型图的策划工作,接下来进入网站页面效果图设计工作及技术开发工作。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一审判令XX公司退还技术服务费32960元,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从双方合同第四部分、第六部分的约定看,康X公司最终验收合格必须以书面方式进行,XXXX公司负责验收合格后的网站维护工作。本案一、二审期间,XX公司始终无法提交书面验收合格的证据。即使按照XX公司二审提交的《山东富X康营销型PC网站原型图验收确认书》也仅能证明其完成了阶段性任务,无法证明其完成了所有合同约定义务,XX由于XX公司未能提供确认书原件,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由于案涉网站实际被XX公司使用方为第三人XX公司,XX公司在从未收到康XXX通知的情况下,将网站交由第三人使用,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导致康XXX无法实际使用案涉网站,XX公司具有重大过错,一审认定其未能完成交付义务,并在对责任进行划分后,判令XX公司退还80%服务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元(上诉人XX公司已预交),全部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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