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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平县××贸易有限公司、钟××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则通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30日 10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2022)闽0824民初21××号

原告:钟××,男,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芬,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则通,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平县××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55386Y,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号。

法定代表人: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建××××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与被告武平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芬、刘则通,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2年6月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94794.9元(1.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6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600元,5.伙食补助费1860元,6.护理费7734.9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日起,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驾驶员。2020年10月10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在履行运输装载职务时不慎从车上摔落,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桡骨远端骨折的严重伤情。2021年9月3日,经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2021]1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2年4月21日,经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龙岩市劳鉴伤字2022年42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工伤后,因原、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于是,原告向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28日做出武劳仲案字[2022]第111号裁决书。原告不服上述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一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关于被告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法律问题,因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二、被告不应再向原告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因为双方之间在2021年4月8日已经就原告受伤一事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不得再次主张赔偿。三、退一步说,即使被告还需承担用工主体的工伤赔偿责任,那么请求法院充分考虑原告提出的以下赔偿项目的合理性:1.原告主张7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过高,其合理期限不应超过4个月。2.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资标准1.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应参照事故发生前近一年被告所在公司职工平均工资4901元计算。3.伙食补助费每天标准应为30元。4.护理费标准应为180元。四、如果法院判决被告应按工伤待遇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那么,被告通过机动车商业保险先期赔付给原告的166509元应当先抵扣本案工伤待遇赔偿款,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支付。本案不属于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事故,比如交通事故,原告无权两处获得赔偿,即无权在向被告主张工伤待遇赔偿的同时,又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其中道理很简单,如果被告没有为公司的车辆即案涉车辆投保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公司就不可能为本次单方交通事故支付赔偿金,难道原告在未投保商业保险的情况下,除了向被告主张工伤待遇赔偿外,还可以再次向被告主张单方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吗?可见,本案商业保险赔偿款实质是被告对自身赔偿责任的风险转嫁,即保险受益人是被告而不是原告,所以说,原告在获得工伤待遇赔偿的同时,无权获得该保险理赔款,既然被告已经先用保险理赔款赔付原告了,那么在计算本案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时就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本案是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是处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前置程序。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答辩如下:本案中,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的请求与今天的诉讼请求不一致,第二是对赔偿金额的变更,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变更为84600元,原告变更了在劳动仲裁时的请求,不应当对变更的诉请进行审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2.企业信用信息1份,3.初次鉴定结论书1份,4.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1份,5.武劳仲案[2022]第11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6.简易案件索赔申请服务书1份。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证明目的“受益主体及权利人为原告”有意见,认为受益主体及权利人是被告而不是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保险公司赔偿费用清单1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2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1份,2.××公司工资表12份,3.车辆挂靠合同、车辆合伙协议各1份,4.武劳仲案[2021]第68号仲裁裁决书1份。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公司赔偿费用清单、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签订主体不是原告,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实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6日,魏××、钟××、曾××三人合伙经营闽F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将该车挂靠于被告××公司,并由魏××为车主代表(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乙方为了集中精力搞好车辆运输,自愿将自有车辆的有关社会事务挂靠委托给甲方办理。合同约定,本挂靠合同不是劳务合同,乙方及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甲方职工,不享受甲方职工待遇,与甲方不存在劳务用工关系、劳务关系,车辆安全运行,运输车辆货物安全、货运货源、车辆收入、各项费用支出等事宜由乙方自行负责。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闽F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公司名义向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原告钟××于2020年6月6日开始担任闽F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从事石灰石等货物的运输工作,平时工作安排受××公司股东兼监事魏××个人管理,劳动报酬由魏××通过个人账户以银行转账或微信转账方式于每月的27或28日发放。2020年10月10日下午1时3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在梅州××村××东铅山石场装好石灰石,在该货车上整理篷布时,不慎从车上掉落受伤。2021年5月8日,原告向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告自2020年6月6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期间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6月11日,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案[2021]第××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平县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双侧桡骨远端骨折;2.右腕舟状骨、豆状骨撕脱性骨折;3.左腕舟状骨前缘撕脱性骨折;4.胸部闭合性损伤:左第6、7前肋不全骨折可能。2021年9月3日,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武人社认伤字[2021]1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2年4月21日,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龙岩市劳鉴伤字2022年42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于2021年4月8日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一、××公司同意平安保险公司赔付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66509元。双方协商同意该赔款转××公司账户。二、双方对赔付项目知悉,本案就此终结,钟××不得就此事再对平安产险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及××公司提起赔偿及起诉等。协议签订后,××公司向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将赔偿款166509元转入××公司账户。××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28日和2021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误工费10000元和赔偿款116022元转入原告妻子刘其绸账户,合计126022元。

2022年6月15日,原告向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22年6月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77381.5元(1.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893.3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893.3元,5.伙食补助费1860元,6.护理费7734.9元)。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武劳仲案[2022]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公司向钟××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5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9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89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893.3元、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5580元,各项费用合计236712.6元,扣除已支付的126022元,还应支付110690.6元。二、驳回钟××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公司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其员工的月平均工资为4901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将其合伙经营闽F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公司,约定车辆所有人及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被告职工,不享受被告职工待遇,与被告方不存在劳务用工关系、劳务关系,车辆安全运行,运输车辆货物安全、货运货源、车辆收入、各项费用支出等事宜由车辆所有人自行负责。原、被告间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原告不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原、被告间未形成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且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22年6月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车辆所有人挂靠被告对外经营,其聘用的原告因工伤亡,被告依法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因交通事故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获得了保险赔偿,不影响原告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被告主张“原告无权在向被告主张工伤待遇赔偿的同时,又向被告主张人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以及计算本案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时就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部分”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是受车辆所有人雇请的驾驶员,是提供劳务者,与交通运输行业的经营者不尽相同,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受雇请的4个月多的时间里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称按其单位在岗职工于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2019年10月至2021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4901元/月计算原告工资,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工伤致双侧桡骨远端骨折等伤情,根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尺桡骨骨折停工留薪期为4-6月,及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工伤职工施行内固定治疗,在取内固定物时享有30日停工留薪期,本院酌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4901=24505元。原告受伤后经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八级,且原告提出解除聘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闽人社文(2022)111号《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2022年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计发工作的通知》规定,计算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3911元(11个月×4901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4600元(10个月×846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600元(10个月×8460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可以享受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予以确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工伤31天,故原告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为93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工伤31天应计算护理费,参照原告住院时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180元/天计算合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58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平县××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停工留薪期工资245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39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4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5580元,合计254126元。

二、驳回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平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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