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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武平县××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则通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5日 7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闽××民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平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镇××××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386Y。

法定代表人: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龙岩市武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男,19××年×××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芬,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则通,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平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22)闽0824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被上诉人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闽0824民初2106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一、原审法院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

第一、判决书第十一行“原告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因交通事故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系错误的认定。

本案是意外事故,钟××在石料送过去完毕后上去整理篷布时不慎摔伤,不属于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事故,也不是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因交通事故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享有人身损害保险赔偿,不影响原告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被告主张原告无权在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时,又向被告主张人身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以及计算本案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时就应扣除已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部分”与法律规定相悖。本案中,钟××不是交通事故受伤,也不是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事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交通事故人身赔偿,上诉人之前赔付被上诉人的166509元就是工伤赔偿,协议上,双方约定不得再向上诉人主张任何赔偿。即便钟××主张要按工伤待遇赔偿,理应扣除已支付部分。钟××不是交通事故受伤,也没有第三人侵权导致,是工作过程中受伤;无权获得两处赔偿。上诉人投商业保险,其保险受益人是上诉人,之前支付款项是上诉人赔付的,理应先抵扣工伤待遇赔偿款。

第二、2021年4月8日双方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双方达成理赔协议,不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本案不存在交通事故,是表述错误),协议约定:1、××公司同意××保险公司赔付166509元,双方协商同意该赔偿转××公司账户,2、双方对赔付项目知悉,本案就此终结,钟××不得就此事再对××保险公司××公司提起赔偿及起诉等。协议签订后,××公司除已支付医疗费外,将剩余126022元支付钟××妻子账户。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案在2021年4月8日就了结了。一审法院均没有对此予以认定。系遗漏本案的重要事实。

第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4600元是错误;钟××申请劳动仲裁时请求是75893.3元,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应当对变更的请求进行审查。

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双方协议书,本案已了结,不予支持。认定事实错误。协议书明确约定,钟××不得再向上诉人主张赔偿。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项目有双重的,如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

三、上诉人为了雇请的驾驶员在道路运输途中,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整理篷布、休息等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了《车主无忧C》保险,约定了工伤纠纷的法律费用8000元,工伤及残疾赔偿500000元,医疗费用50000元,员工误工费50元/天。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提出追加保险公司为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以无关为由给予拒绝,上诉人认为,保险公司系案件利害关系人,应追加没有追加,属于遗漏诉讼当事人,构成审判程序不当。

四、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在交通意外当中,上诉人承担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在工伤赔偿当中,又属于工伤赔偿责任主体,上诉人认为不应对被上诉人重复赔偿,被上诉人可以选择侵权赔偿,也可以选择工伤赔偿,可以按就高不就低原则处理,被上诉人选择“双得”,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

五、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害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侵权损害,即有权获得两次赔偿。本案不存在第三人侵权,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并不是第三人,被上诉人只能获得一次赔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运用程序有误,作出的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为此,提出上诉,请依法裁判。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钟××依据案涉车上人员险获赔的保险赔偿不应抵扣工伤保险赔偿,案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无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一)钟××基于保险合同获赔车上人员险,与××公司基于法定义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钟××可以重复获赔,××公司主张抵扣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公司因其为案涉经营车辆的被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款规定的法定义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义务来源是法律规定。××公司主张通过商业险转嫁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是否购买车上人员等商业险也并非法定免责事由。

其次,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布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三章第三十一条,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可见,钟××作为案涉车辆车上人员从保险公司处获赔车上人员责任险,系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且该赔偿款的计算是以车上人员的伤亡损失为依据,案涉保险金的赔偿主体也是车上人员即钟××本人,该保险金具有人身属性,××公司并非该险种的受益主体。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赔偿项目清单”也可看出其损失计算依据是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分属不同的法律依据,无法混同。

前述两种赔偿责任,是不同主体基于不同法律事实而承担的不同责任。工伤保险待遇系基于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保险金与工伤保险待遇性质不同,产生的法律基础不同,两者并不矛盾。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属于公法领域,商业险是商业保险,属于私法领域,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依据是保险合同,与本案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无关。且亦无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对前述两种款项不能共同主张。

再者,案涉的车上人员险实际保障的是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也就是司机/乘客的生命及身体健康,而人的生命是无法估价的,这也是现今司法判例均支持商业险与工伤保险待遇均可双重赔付的考量。即便商业险与工伤保险同时获赔,也不足以弥补劳动者的人身损害。

综上所述,××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车上人员商业险理赔的保险金不应用于抵扣工伤保险赔偿。

(二)案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系在保险公司处理赔车上人员险过程中,针对车上人员险所涉保险金理赔事宜达成的协议,双方未就本案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达成过任何约定,该协议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无关。

首先,从协议的整体表述及条文上看,均未有任何字眼涉及本案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事宜,××公司主张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已经了结,与事实不符。其次,从协议赔付的项目及计算明细上看(例:伤残赔偿金系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乘以伤残系数乘以二十年),其依据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承担依据及计算方式均不同,无法得出××公司主张的该保险金系工伤赔偿及本案已了结的结论。

二、一审法院对钟××一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法律适用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一审法院是否应当合并审理取决于当事人增加的诉求是否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

本案劳动仲裁审理后,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闽人社文〔2022〕111号文更新了2021年福建省社平工资标准为8460元/月,并规定以此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待遇。后钟××于一审期间虽相应增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金额,但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并未超出案涉审理的工伤保险待遇范畴,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三、一审法院不予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实际上是涉及到用人单位或者是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保险公司无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依据的是商业险的保险合同。因此,一审不予追加保险公司为诉讼当事人,并不存在遗漏诉讼当事人和程序不当的情况。

综上,××公司主张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系工伤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钟××与××公司自2022年6月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94794.9元(1.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6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600元,5.伙食补助费1860元,6.护理费773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6日,魏××、钟××、曾××三人合伙经营闽F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将该车挂靠××公司,并由魏××为车主代表(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乙方为了集中精力搞好车辆运输,自愿将自有车辆的有关社会事务挂靠委托给甲方办理。合同约定,本挂靠合同不是劳务合同,乙方及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甲方职工,不享受甲方职工待遇,与甲方不存在劳务用工关系、劳务关系,车辆安全运行,运输车辆货物安全、货运货源、车辆收入、各项费用支出等事宜由乙方自行负责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闽F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公司名义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钟××于2020年6月6日开始担任闽F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从事石灰石等货物的运输工作,平时工作安排受××公司股东兼监事魏××个人管理,劳动报酬由魏××通过个人账户以银行转账或微信转账方式于每月的27或28日发放。2020年10月10日下午1时30分许,钟××驾驶该车在梅州××村××东铅山石场装好石灰石,在该货车上整理篷布时,不慎从车上掉落受伤。2021年5月8日,钟××向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钟××自2020年6月6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期间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6月11日,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案[2021]第6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钟××与××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裁决驳回了钟××的仲裁请求。

××受伤后被送往武平县医院治疗,钟××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双侧桡骨远端骨折;2.右腕舟状骨、豆状骨撕脱性骨折;3.左腕舟状骨前缘撕脱性骨折;4.胸部闭合性损伤:左第6、7前肋不全骨折可能。2021年9月3日,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武人社认伤字[2021]1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钟××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2年4月21日,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龙岩市劳鉴伤字2022年42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事故发生后,钟××与××公司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于2021年4月8日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一、××公司同意××保险公司赔付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66509元。双方协商同意该赔款转××公司账户。二、双方对赔付项目知悉,本案就此终结,钟××不得就此事再对××产险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及××公司提起赔偿及起诉等。协议签订后,××公司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将赔偿款166509元转入××公司账户。××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28日和2021年4月15日向钟××支付了误工费10000元和赔偿款116022元转入钟××妻子刘其绸账户,合计126022元。

2022年6月15日,钟××向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钟××与××公司自2022年6月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77381.5元(1.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893.3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893.3元,5.伙食补助费1860元,6.护理费7734.9元)。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武劳仲案[2022]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公司向钟××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5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9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89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893.3元、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5580元,各项费用合计236712.6元,扣除已支付的126022元,还应支付110690.6元。二、驳回钟××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公司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其员工的月平均工资为4901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将其合伙经营闽F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公司,约定车辆所有人及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公司职工,不享受××公司职工待遇,与××公司方不存在劳务用工关系、劳务关系,车辆安全运行,运输车辆货物安全、货运货源、车辆收入、各项费用支出等事宜由车辆所有人自行负责。双方之间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钟××不受××公司的劳动管理,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双方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且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认钟××与××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故钟××要求确认其与××公司自2022年6月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车辆所有人挂靠××公司对外经营,其聘用的钟××因工伤亡,××公司依法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钟××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因交通事故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本案钟××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获得了保险赔偿,不影响钟××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公司主张“钟××无权在向××公司主张工伤待遇赔偿的同时,又向××公司主张人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以及计算本案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时就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部分”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本案中,钟××是受车辆所有人雇请的驾驶员,是提供劳务者,与交通运输行业的经营者不尽相同,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受雇请的4个月多的时间里的工资收入情况,××公司称按其单位在岗职工于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2019年10月至2021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4901元/月计算钟××工资,合理,予以支持。钟××因工伤致双侧桡骨远端骨折等伤情,根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尺桡骨骨折停工留薪期为4-6月,及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工伤职工施行内固定治疗,在取内固定物时享有30日停工留薪期,一审法院酌定钟××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故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4901=24505元。钟××受伤后经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八级,且钟××提出解除聘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应支付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闽人社文(2022)111号《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2022年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计发工作的通知》规定,计算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3911元(11个月×4901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4600元(10个月×846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600元(10个月×8460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可以享受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予以确定,钟××受伤后住院治疗工伤31天,故钟××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为930元。钟××的该项主张,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钟××受伤后住院治疗工伤31天应计算护理费,参照钟××住院时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180元/天计算合理,故钟××的护理费为5580元。钟××的该项主张,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对钟××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停工留薪期工资245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39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4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5580元,合计254126元;二、驳回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雇主责任险(车主无忧C)一份,证明案涉车辆交了雇主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另外交的保险,保险公司只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上赔付,雇主责任险上没有赔付。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围,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投保人是××公司,雇主责任险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与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的举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上诉人有向××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的赔偿协议能否作为双方工伤赔偿处理的根据?二、案涉的保险理赔款能否抵扣上诉人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是否可就仲裁请求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进行变更?四、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当事人?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约定就驾驶员(被上诉人)摔伤赔付达成协议,该协议并未涉及工伤赔偿,且协议内容系双方对××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项目及金额进行确定,亦未就上诉人应承担的工伤保险所涉的赔偿项目进行协商,因此,上诉人认为其就该协议支付的款项即为工伤赔偿,本案已就此了结,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案外人魏××、钟××、曾××将合伙经营的车辆挂靠上诉人,上诉人系被挂靠单位,因此,魏××、钟××、曾××聘用的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上诉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亦系其法定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因工受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挂靠车辆以上诉人名义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受益人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发生应受赔情形时,该保险金的权属为被上诉人;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属于商业保险,与被上诉人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性质不同,二者属于相对独立的不同法律关系,不具有替代性、互补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获得两处赔偿,商业保险理赔款应先抵扣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为挂靠车辆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上诉人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诉求金额的增加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一审法院就此予以审理,并无不当。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而非保险合同纠纷,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与本案的审理,并无关联;一审未予追加,并未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武平县××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平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张××

审判员  陈××

审判员  郭××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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