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则通律师 时间:2022年02月21日 4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闽02××民初28××号
原告:杨×,男,1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刘XX,福建XX律师。
被告:关×,男,1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杨×与被告关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诉称,请求判令:1、关X向杨X返还借款本金46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6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500元由关X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2月24日,关X因其设立的厦门市海沧区×××宠物用品店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杨×借款49700元。关X返还部分借款1700元,抵扣后,关X向杨X出具借条,确认关X从杨X处借款48000元。同时借条约定关X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根据关X要求杨X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至关X母亲孙××(即厦门市海沧区×××宠物用品店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合同约定还款日到期后,杨×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
关×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杨X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证明为证,并申请了证人吴X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对杨X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5日,关X向杨X出具一张借条,其上载明:2015年11月5日从杨X处借款48000元作为店内资金周转,2016年3月31日前还清。
杨×因本案支付公告费500元。
庭审中,杨×陈述根据关X指定其向孙XX转账49700元(2015年10月19日金额4000元、2015年11月4日金额10000元、2015年11月7日金额30000元、2015年11月16日金额900元、2015年11月17日金额4000元、2015年12月24日金额800元)。关X偿还了3500元,尚欠46200元。
证人吴X出庭作证证明关×存在向杨X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杨×主张关X尚欠其借款46200元,提供了借条为证,关X未作答辩,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关X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现杨X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X主张关X偿还46200元及逾期利息(以46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X因本案支付公告费500元,应由关X负担。关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X偿还借款46200元及逾期利息(以46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6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X支付公告费500元。
如果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8元,由关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人民陪审员 林××
人民陪审员 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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