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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市×××酒楼与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则通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24日 2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20××)闽04××民初46××

原告:永安市×××酒楼,所在地:永安市××××小区××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81MA××××××××

经营者:张×,男,19××9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福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李××,女,19××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则通,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永安市×××酒楼(以下简称××酒楼)与被告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被告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则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酒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自2019年4月1日起至今××酒楼与李××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李××承担。事实和理由:李××于2019年4月1日到××酒楼应聘,说好试用期一个月。李××在同月8日左手被机器压伤后,于同月25日出院后未再回酒楼上班,属于试用期不合格,双方没有形成正式的劳动关系。

××辩称:××酒楼自认李××自2019年4月1日入职,双方已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并未约定试用期,××酒楼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试用期的约定;退一步讲,即便存在试用期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试用期期间仍属于劳动关系。

××酒楼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营业执照、永劳人仲案(2019)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等材料各一份,李××提供了企业信用信息、录音光盘、出院记录各一份。经质证,李××除对录音证明内容有异议外,双方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陈述和提交证据,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

××酒楼经营范围为正餐服务等。李××于2019年4月1日到××酒楼入职面点师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李××入职后,受××酒楼的管理并服从其工作安排。同月8日,李××工作时左手被机器压伤后住院治疗,于同月25日出院后未再回酒楼上班。××酒楼支付过李××2019年4月份的劳动报酬700元。2019年9月19日,李××向永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酒楼于2019年4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酒楼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2019年11月18日,仲裁委作出永劳人仲案(201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与××酒楼于2019年4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驳回李××其他请求。××酒楼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李××到××酒楼工作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李××与××酒楼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李××入职后,服从××酒楼的工作管理,领取一定的劳动报酬,且提供的面点加工工作是××酒楼业务的组成部分,李××与××酒楼的上述情形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且双方至今尚未解除劳动关系。××酒楼主张李××系试用期期间受伤,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纳。故××酒楼要求确认与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永安市×××酒楼与李××于2019年4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永安市×××酒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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