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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则通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09日 3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闽××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97594C。

主要负责人:黄××,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福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女,汉族,19×××××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大英县,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福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福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陈××,女,汉族,19×××××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上诉人XX××××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XX,原审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20)闽××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因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事实和理由:1.杜XX属于低等级伤残,此次受伤对其今后工作基本不会造成影响,其亦未提供劳动能力丧失或部分丧失的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2.根据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个人),杜XX事发前月缴费工资为17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损失应当按照每月1700元计算误工损失123天。3.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按上诉请求部分数额收取。

××辩称,1.杜XX因本次事故构成残疾,导致的劳动能力以及生活能力的丧失。根据分级的规定,杜XX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符合法律关于被扶养生活费的规定。2.一审中,XXX公司对于杜XX的伤残等级以及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对于杜XX的伤残等级,也应当予以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杜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杜XX在三明也开了一家三明市梅列区颜鑫日用品信息咨询服务部,其于2017年已在三明工作、生活,所以不应按照厦门的标准来理赔。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杜XX经济损失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非医保在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杜XX经济损失215404.87元;2.判令陈XX对XXX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由陈XX和X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杜XX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X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杜XX经济损失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非医保在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杜XX经济损失365404.87元。

一审法院对本案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2019年6月10日8时32分许,陈XX驾驶闽D2××××号小型轿车沿梅列区XX行驶至麒麟山环XX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与原告杜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杜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同日,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XX无责任。

2.事故发生后,杜XX立即被送至三明市××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3天,于2019年7月23日出院。三明市××医院出院记录载明杜XX伤情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L1棘突骨折。出院医嘱:骨科随访,坚持腰背肌功能锻炼,继续卧床休息至伤后8周方可在腰围保护下适当活动;定期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前禁过度负重及重体力劳作以免加重脊柱骨折,严重时导致瘫痪;心血管外科随诊。出院后,杜XX于2019年8月27日和2019年12月2日在三明市××医院门诊治疗和复查。杜XX在三明市××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为11587.39元。

3.依据杜XX的委托,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对杜XX的伤残程度、误工期等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临鉴字第5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XX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杜XX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杜XX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4.陈XX系闽D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陈XX就闽D2××××号小型轿车向X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引起本案诉讼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5.2016年9月至事故发生前,杜XX系厦门市湖里区清松栈保健服务部经营者,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区从事个体经营,居住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6.杜××、赵××系杜××的父亲、母亲,生育二子三女,分别为杜××、杜××、杜×、杜×、杜××。杜××出生于1944年4月18日,赵××出生于1945年9月13日。

7.李香来系杜XX之女,出生于2009年10月7日。

8.事故发生后,陈XX向杜XX预付了赔偿款5000元,XXX公司为杜XX支付了医疗费9000元。

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并分析认证如下:

(一)杜××因案涉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据杜XX举示的医疗费票据,结合三明市××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确认杜XX治疗道路交通事故创伤的医疗费为11587.39元。

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杜XX受伤时间为2019年6月10日,伤残评定时间为2019年10月11日,故杜XX的误工时间可确定为123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杜XX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损失可参照福建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930元计算。因此,杜XX的误工费确定为52930元÷365×123=17836.68元。

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三明市××医院出院记录记载,杜XX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确定杜XX在住院治疗期间需由一人护理。杜XX主张其出院后尚需护理47天,虽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足以证明杜XX出院后尚需护理47天,故对杜XX主张其出院后尚需护理47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基于陈XX、XXX公司的意见,确定杜XX出院后需要部分护理47天。鉴于杜XX住院治疗43天,其中4天已由陈XX雇请护工护理,其余39天及出院后由谁护理未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杜XX的护理费可参照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59381元/年计算。因此,杜XX的护理费确定为720+59381元÷365×39+59381元÷365×50%×47=10887.9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杜XX住院治疗4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三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杜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杜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580元。

5.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杜XX主张营养费15540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要求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

6.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数额的确定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杜XX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杜XX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被告的意见,确定交通费为430元。

7.鉴定费:鉴定费1800元是杜XX为证明自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状况等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合理的费用支出,予以认定。

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杜XX虽然户籍地在农村,但自2016年9月起就在厦门市XX从事个体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杜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杜XX出生于1978年2月28日,在厦门市湖里区居住生活,交通事故造成其一处伤残九级,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厦门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9018元的标准计算20年。因此,杜XX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9018元/年×20年×20%=236072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杜XX系杜XX之父,赵XX系杜XX之母,李香来系杜XX之女,均为杜XX需要扶养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按照上述规定,杜XX主张杜××、赵××和李××的生活费按照38442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杜××出生于1944年4月18日,生活费按5年计算,赵××出生于1945年9月13日,生活费按6年计算,李××出生于2009年10月7日,生活费按8年计算。杜X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3065.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23065.2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杜XX主张其购买的助行器为残疾辅助器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的购买助行器的费用300元不属于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不予支持。

11.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造成杜XX受伤致残,导致杜XX在精神上遭受伤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杜XX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合考虑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三明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500元。

(二)XX××公司是否应对杜XX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XX××公司虽认为,杜XX治疗期间的非医保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应予以扣除,但未就非医保用药对杜XX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区分合理、必要的标准应当以医院是否以交通事故伤员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因此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伤员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的必需费用,均应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只要是治疗事故伤害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均应当赔偿,并未将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因此,XXX公司关于杜XX治疗期间的非医保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XXX公司应对杜XX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杜××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587.39元、误工费17836.68元、护理费1088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交通费43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360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合计312759.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驾驶闽D2××××号小型轿车与杜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XX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XX无责任的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基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意见,陈XX作为侵权人,应对杜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杜XX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依照相关赔偿标准予以支持;杜XX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X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D2××××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杜XX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XXX公司负有直接向杜XX赔偿保险金的法定义务,杜XX要求X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由陈XX承担赔偿责任。因陈XX为肇事的闽D2××××号小型轿车在X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且杜XX已就该肇事车辆的商业险赔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提出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应由陈XX承担赔偿责任的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由X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陈XX承担赔偿责任;杜XX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应由陈XX承担。陈XX已支付的5000元和XXX公司已支付的9000元,视为对杜XX的赔偿,在应赔偿给杜XX的款项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杜XX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587.39元、误工费17836.68元、护理费1088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交通费43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360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合计312759.25元;二、X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给杜XX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三、X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闽D2××××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杜XX190959.25元;四、陈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XX1800元;五、陈XX已支付的5000元,在应赔偿给杜XX的款项中予以抵扣;六、XXX公司已支付的9000元,在应赔偿给杜XX的款项中予以抵扣;七、驳回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8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费4290.5元,由杜XX负担1287元,陈XX负担300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双方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杜××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是否适当的问题。

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的问题。杜XX的伤情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因此足以认定杜XX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对其劳动能力造成影响是客观存在的,且至定残之日,杜XX的父亲杜XX已年满76周岁,其母亲赵XX已年满75周岁,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提交了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杜XX、赵XX二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杜XX的女儿年满10周岁,系杜XX的被扶养人,一审对依法支持杜XX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XXX公司提出杜XX为低等级伤残,不应支持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误工费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杜XX一审中提交的营业执照、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能够认定杜XX在厦门居住,杜XX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参照福建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杜XX的误工费并无不当。XXX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杜XX误工费标准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各方当事人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XXX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3元,由XX××××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郭 ×

员  李 ×

员  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彭××

员  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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