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则通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01日 2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6年10月5日,漳州XX公司与徐X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徐X的工作地点在漳浦县金浦大道24号漳州XX公司,工作岗位为产品总检。2017年11月4日7时45分,陈某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自绥东小学方向沿得仙路往江滨花园方向行驶,行驶至漳浦县路段时,因遇人行横道未谨慎安全减速行驶车头与其行驶方向自左往右先行进入路口的徐X驾驶的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徐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漳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XX、徐X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X赔偿徐X精神损失费5000元,中国XX公司向徐X理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商业险7331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7717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及商业险医疗费37717元),误工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2017年12月,XX公司为徐X补缴2017年6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徐X受伤之后未再回去上班。徐X受伤后于2017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2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2018年11月1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因患者徐X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在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骨二科治疗病区住院,ID号:305XXXX0486,单据号:160XXXX4966,共计费用103996.68元(壹拾万叁仟玖佰玖拾陆元陆角捌分),徐X自诉票据原件(票据号:171XXXX0970)已报销。医疗费用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并出具相应的病人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清单。
2018年1月3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载明:“事故单位名称:厦门市XX公司,工伤人员:姓名:徐X……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结论:2017年11月4日7时45分左右,厦门市XX公司派驻至漳州XX公司员工徐X,驾驶普通摩托车前往该公司上班途中,途径漳浦县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髋部、胸部等处受伤,送漳浦县医院治疗,后转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治疗,经出院诊断为: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双肺挫伤,左侧坐骨神经损伤。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予确认为工伤。”2018年7月20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载明:“被鉴定人:徐X……用人单位:厦门市XX公司……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庭审中,关于徐X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XX公司陈述:“不清楚。”徐X陈述:“每月金额不确定,具体金额不清楚。”
2018年12月28日,徐X以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如下:一、确认徐X与XX公司自2019年1月2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XX公司支付徐X停工留薪期工资37726.68元、伙食补助费6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3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3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955.2元、医疗费61279.68元。2019年2月18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仲案[2019]021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徐X与XX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XX公司应当一次性支付徐X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2286.01元;三、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XX公司应当一次性支付徐X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170元;四、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XX公司应当一次性支付徐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4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3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304元;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XX公司应当一次性支付徐X医疗费差额61279.68元。X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一、关于厦门某公司与徐X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厦门某公司在其出具给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关系证明》中已载明,徐X发生人身伤害时与厦门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亦据此对徐X作出了工伤认定,厦门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亦无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徐X与厦门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徐X的工资数额。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厦门某公司对徐X的工资数额负有举证义务。然厦门某公司在一审中未能就徐X的工资数额举证,且明确表示对徐X的每月工资金额不清楚。故一审判决按厦门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徐X的原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厦门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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