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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约定利息法院会支持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51350元

发布者:郑东琨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15日 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郭XX,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安徽XX律师。

被告:钱XX,女,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马XX,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郭XX与被告钱XX、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XX、马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51350元,合计251350元(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8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3335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20日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即18000元,合计51350元,之后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止);

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二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同年12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之后原告要求还款,但被告均予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无奈之下,原告遂具状起诉。

钱XX、马XX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钱XX、马XX多次向郭XX借款。郭XX通过其女婿余XX账户分别于2019年11月19日向戎X转款30000元,2019年12月12日向戎X转款35000元,2019年12月10日向戎X转款125000元。

2019年12月10日,钱XX、马XX向郭XX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今借到郭XX人民币200000元整”。

郭XX与钱XX在双方2021年3月25日的通话中,郭XX说道:“那20万到现在是15个半月了,今天是25号,咱当时利息不是2分的吗,跟那戎X,你这在一块就是6万2了,可是的,你啥时候付给我呢”,钱XX说道:“恩,是的,等我回去要账,我回去给你一部分”。

戎X在本院2021年4月25日对其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和钱XX、郭XX是朋友关系,郭XX、钱XX是经我介绍认识的。钱XX工地需要用钱,向我借款,我从他人处借款转给钱XX,后我向钱XX催款,钱XX无力偿还,让我再找人给她借款,借款后直接偿还给我。本案的原、被告和我四人在一起吃饭时,钱XX向郭XX出具的借条。”

法院认为: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借款虽转入案外人戎X账户,但根据戎X的陈述,以及钱XX在通话中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口头约定月息2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双方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口头约定月利率2%,不超出当时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支持上限,对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共8个月零9天)的债务利息,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计款33183.56元,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20日(7个月),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即年利率15.4%,计款17966.67元,以后利息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

案件判决:

被告钱XX、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XX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1150.23元(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以后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郭XX负担25元,被告钱XX、马XX负担2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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