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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单治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30日 1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梁某,女

委托代理人单治,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1,女

被告林某2,男

原告梁某诉被告林某1、林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单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1、林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1、要求被告林某1按照2019年8月19日出具的欠条记载的金额,偿还借款36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要求被告林某2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1、林某2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审理中提交2019年8月19日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林某1于2018年10月至今,向梁某借款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元),由于钱的来源于信用卡,每个月产生的费用、利息,由本人承担。”该欠条由被告林某1在欠款人处签字,由被告林某2在担保人处签字。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转款记录等反映其向被告转款的过程。同时原告提供了录音等证据反映上述欠条的形成过程。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转款记录、录音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欠条反映被告林某1向其借款并出具欠条的情况,同时,原告提交了转账记录反映其向被告转款的金额高于本案原告根据2019年8月19日欠条主张的借款金额,并陈述该转款金额包含本案诉争借款的金额。审理中,被告林某1未到庭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提出抗辩意见,且未到庭对其是否还款及还款情况进行答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根据2019年8月19日形成的欠条记载的金额360000元要求被告林某1偿还借款3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欠条中约定的利息并不明确,且原告未提交证据反映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情况,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被告林某2在欠条中保证人处签字,欠条中并未写明被告林某2承担保证责任的性质,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

原告本次诉讼要求对2019年8月19日欠条记载的借款金额360000元及利息进行处理,并要求被告林某2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梁某人民币360000元;

二、被告林某2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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