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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XX公司、雷XX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单治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09日 2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9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吉祥二路61号9单XX。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治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XX,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沈阳市大东区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3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沈阳市铁西区益邦室内装饰中心因在二审立案前已注销,变更被上诉人为其经营者雷XX。

沈阳XX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1)辽0104民初3544号民事判决书直接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依法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并且审判程序有误,因此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审判决。一、原审中被上诉人已注销,不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应当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被上诉人于2021年9月6日注销完毕,因此不具备诉讼资格,应当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在未审查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情况下,于2021年10月12日即被上诉人已终止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明显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即使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时未注销,具备起诉的资格,但对于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的注销行为,原审应当依法中止审理,而不是作出判决。二、《合作协议》并未生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协议的生效条款即经双方签章生效,并且协议签字处写明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因此生效条款应当有效并被遵守。本案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一直为王XX女士,根据合同约定,协议生效必须基于王XX女士本人签字以及加盖上诉人的印章两个条件同时存在才可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合作协议》中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字并非为王XX女士,而是倪XX。首先,由于被上诉人并未起诉倪XX,也未将倪XX列为第三人,并且原审法院也并传唤倪XX参与庭审,因此庭审中无法核实《合作协议》中签字的是否在倪XX本人,真实性无法核实清楚。原审法院在未核实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认定合同为真实的、生效的,过于草率。其次,即使签字处真实为倪XX本人签字,倪XX仅为上诉人的股东,而非法定代表人,也未出具上诉人出具的授权手续,不具有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企业仅有法定代表人能在不出具授权的情况下,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股东可以私自代表公司,若股东有此权利,则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义务毫无意义。综上所述,《合作协议》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条款生效,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三、被上诉人称将所有诉请的款项交付给案外人韩XX,但即使韩XX收到的款项并不能视为上诉人收到款项,因此上诉人并不是返款的义务人。1、微信聊天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款项转给何人。被上诉人除提交《合作协议》以外,仅提交了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作为证据。根据本上诉人提供的微信截图,微信的相对人为“从头再来”,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从头再来”的实名认证截图,无法证明“从头再来”的微信实名人到底是谁。2、微信聊天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款项转给了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并没有约定收款账户为倪XX,或者其他案外第三人,因此根据交易习惯,应当为上诉人的对公账户,倪XX和韩XX列均没有参加庭审,因此根本无法核实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3、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韩XX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韩XX与倪XX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就认定微信名为“从头再来”收到的款项视为上诉人收到的,不符合人民法院依据证据审理清楚案件事实的职责。4、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金额与《合作协议》约定的金额不符。根据《合作协议》第五条“付费情况”第4款“乙方需要交纳诚信保证金20,000元,合作终止时全部返还。”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给“从头再来”转账记录共分两笔,金额合计为22,000元。5、被上诉人的诉请款项性质与一审判决的款项性质不符。根据被上诉人的上诉状,诉请的要求返还活动经费,一审判决返还的“服务费”2,000元,返还“保证金”20,0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只约定了保证金,未约定服务费,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上诉人针对“服务费”签订了补充协议,关于2,000元服务费的认定只有被上诉人的口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基于此,本案返还款项的义务人应为实际收款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本就不存在生效的协议,并且被上诉人的款项也未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无任何返还款项的义务。四、不排除被上诉人与倪XX、韩XX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侵害上诉人利益的可能。上诉人从未和被上诉人存在过交易,被上诉人在明知倪XX非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前提下,就与其签订合同,向个人微信转款,对于存续多年的企业来说,草率行事,不尽到审查义务,不符合常理。本案中,上诉人也没有将倪XX和韩XX列为共同被告,更加是事实真相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因此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可能与倪XX存在恶意串通利用虚假诉讼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最后,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慎重审理,不能因为一份无效合同或者效力存在瑕疵的合同,及不知什么人收款的微信截图,就草率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或者直接改判。

雷XX辩称:一、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我方是在2021年9月26日,因为生产的特殊原因需要将营业执照注销,10月12日一审法院送达的判决,在判决之前我方法人没有告知一审法官,在收到判决书后我们将注销营业执照一事告知一审法官但上诉人已经上诉了。三、因为我方的合作协议是与上诉人公司签订的,是盖有公章的,且当时倪XX是其合伙人,倪XX与上诉人公司在大东法院有多起民事案件,相关的判决均由上诉人公司来承担,我方与上诉人公司签订完合作协议,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的内容进行履行,因为合同的联系人一直是倪XX和韩XX,所以将钱款给了倪XX,上诉人公司是知道我方将钱款给了倪XX,不只是我公司一家给的倪XX,做宣传活动的公司是多家,其他家也是一样交给倪XX的。四、上诉人提出倪XX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无关,我方认为上诉人应承担给付责任。

沈阳市铁西区益邦室内装饰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融创城活动经费22,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沈阳XX公司(甲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借助甲方营销网络开展营销活动,并向甲方支付相应的费用,并交纳诚信保证金20,000元,合作时间6个月。合同订立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被告股东倪XX指定的代收人韩金红活动费2,000元及保证金20,000元。但被告并未全面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XX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沈阳XX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负违约责任,应返还原告服务费2,000元、保证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市铁西区益邦室内装饰中心服务费2,000元;二、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市铁西区益邦室内装饰中心保证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沈阳XX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两页,拟证明:被上诉人已于2021年9月26日注销,进而证明没有起诉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诉讼时因为该公司还是存在的,以公司的名义来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和一审法官沟通,但我方认为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该公司的经营者雷XX进行承担,应变更雷XX为合法的诉讼主体。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沈阳市铁西区益邦室内装饰中心于2021年9月26日经核准注销。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问题。因在《合作协议》中,甲方为上诉人,乙方为益邦室内装饰中心,落款处甲方盖有沈阳XX公司公章,股东倪XX签字,乙方由雷XX签字,故上诉人为案涉合同相对人。倪XX签字行为应认定为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返还保证金及服务费问题。上诉人主张并未收到案涉22,000元,且合同中并未约定服务费2,000元,上诉人无任何返还款项的义务。因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根据倪XX指示将案涉钱款转至相关微信,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倪XX系代表上诉人行为。被上诉人已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现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当返还相关费用。上诉人与倪XX或韩XX之间若有纠纷应另行主张。

关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因沈阳市铁西区益邦室内装饰中心原系个体工商户,其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判决作出前被注销,故该案列明的当事人沈阳市铁西区益邦室内装饰中心应变更为其经营者雷XX,一审判令沈阳XX公司向沈阳市铁西区益邦室内装饰中心支付的款项应向雷XX支付。但考虑个体工商户本质是对自然人从事商业活动资格的确认,个体工商户字号注销与否不影响自然人作为经营者的最终权利义务承接,且被上诉人一审也未告知人民法院注销情况,故本院对一审判决已做出的判项不再予以变更。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沈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宇宁

审判员  张忠星

审判员  张小姣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肖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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