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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盗窃罪刑事案

发布者:单治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30日 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某院。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20年3月2日被沈阳市某局沈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单治,系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沈北新区某院以沈北新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单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沈阳市某超市内,盗窃被害人郭某快递一个,快递内为一台苹果llpro手机,经沈北新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元。

2020年2月29日10时59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沈阳市某公馆小区某超市,盗窃快递两个,快递内为一盒口罩、一个电饼铛。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口罩、电饼铛价值共计人民币255元。

2020年3月1日,将被告人陈某传唤到案,并将涉案口罩、电饼铛一并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刘某1、尹某。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人口信息常表、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及返回物品清单,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沈北新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辨认盗窃地点的笔录及辨认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人刘某2、刘某3、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郭某、尹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称被告人不具有盗窃较大数额财物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在窃取他人手机快递之后并未及时返还而选择将手机变卖,可证实其有将窃取的手机占为已有的目的,关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称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因其未能提供被检举揭发的犯罪嫌疑人的任何身份信息,未能查证属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积极缴纳罚金并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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