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中卿律师

  • 执业资质:1320520**********

  • 执业机构: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徐中卿律师|时间:2019年10月22日|分类:合同纠纷 |64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义乌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孔村一区**幢**单元**楼。

法定代表人: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卿,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某网络科技有限,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通园路**号博济苏印智造**幢**室7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义乌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苏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中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9日签订电商代运营合同书,由原告委托被告运营管理淘宝店铺事宜。原告支付乙方保证金10000元,协议终止时,被告退还保证金。该合同已于2018年6月10日到期,但被告尚未返还原告保证金。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返还定金,被告于7月24日收到该函,但未履行该义务。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科技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为义乌市**饰品厂,后名称变更为义乌市**电子商务商行,2018年6月21日经核准,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为义乌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告原名苏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4月27日变更为苏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曾于2017年6月9日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账户名为苏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支付宝账户汇款10000元,在电子回单的摘要中写明为“保证金”,现原告认为,双方交易已终止,故原告诉至法院。


对于双方的交易往来情况,原告解释称,被告通过原告网店联系到原告,欲与原告协商网上推广事宜,因此双方先后签订了《电商代运营合同书》及附属协议。由于双方公司不在同一城市,被告将盖过章的合同以扫描件方式发送至原告电子账户,但原告现对于以何种方式收取该扫描件已无法确认。原告为此提交如下证据:


一、《电商代运营合同书》及附属协议复印件,其中《电商代运营合同书》的抬头的甲方处写明为义乌市**饰品厂,乙方为苏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中第一条委托服务内容中载明,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在淘宝上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唯一合法服务商。由乙方为甲方提供淘宝店铺风格设计、店铺策划、店铺营销优化、淘宝活动参与等运营相关托管服务。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合同费用由保证金+运营佣金两部分组成。其中运营佣金:甲方须在每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网上交易总额的10%,作为运营佣金,该费用是乙方为甲方在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网等等互联网平台上提供管理运营服务或销售产品所得佣金;合同保证金:甲方须在签订本协议后向乙方支付10000元保证金,协议终止时,乙方退还保证金。《电商代运营合同书》及附属协议的落款处均有被告公司名称的合同专用章印样。


二、六份账单详情的截屏,上述截屏中显示对方账户名为苏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账单的转账备注中记录为“拍照”、“7月提点”,原告解释称,上述款项即为《电商代运营合同书》及附属协议中约定的部分佣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淘宝店铺的相关运营服务,原告为此支付保证金10000元。现服务期限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义乌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