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男,195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卿,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男,1974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告:平**,女,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原告张**与被告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玉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平**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57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5400元(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9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被告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1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于2016年4月底归还,月息300元,并于2016年6月底支付借款利息1500元。之后被告支付利息1500元,其余借款计利息均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陶**、平**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银行打印件一份,证明向被告陶**转账15000元。2、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向张**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2016.4月底归还,陶**。2016.3.6。3、书面手写材料原件一份,载明:今向张**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从2016年2月1日开始,月利息系每月300元,陶**从6月底一次性付给张**五个月的利息(1500),以后每个月月底打给张**利息,直到付清壹万伍本金结束。陶**,2016.6.19。4、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审理中,原告陈述,与被告陶**是朋友关系,被告陶**称其因女儿找工作需要资金疏通,遂向原告借款,而且这个情况也跟被告平**说过。被告已经支付了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底的利息1500元,此后的利息并未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陶**、平**是夫妻关系,被告陶**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4月底前归还,但被告陶**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后被告陶**承诺按照每月300元利息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结束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5000元,原告已经交付了该借款。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与被告陶**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数额不大,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平**与被告陶**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利息5400元,本息合计20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300元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6。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陶**、平**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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