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中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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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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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徐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发布者:徐中卿律师|时间:2019年10月22日|分类:债权债务 |63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某某,男,1962年2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卿、贺良娟,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196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第三人:夏某,男,198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第三人夏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卿、被告徐某某、第三人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于2016年7月30日签订的关于苏州市吴中区西山某工艺厂的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借款到期后,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及逾期借款利息合计733万元。(2016)苏0506民初第43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前履行。后经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名下无资产可供执行,至今尚有733万元未能执行到位,该案现已执行终结。2017年11月9日,其得知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与第三人签订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以165010元将吴中区西山某工艺厂整体转让于第三人名下,并于同年8月2日完成了投资人变更。被告在对外债务到期无法清偿的情况下,将名下资产低价转让给第三人,且第三人未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债权,损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有权撤销上述企业转让协议。

被告徐某某辩称: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人夏某述称:一、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过法定行使期限,原告诉被告及苏州市吴中区西山某工艺厂借贷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被告与其达成转让并办理工商登记的日期是2016年8月2日,因此,原告在申请强制执行,提交被执行人信息时就应该知晓讼争工艺厂已经被转让,而不是原告所述的2017年11月9日才知道。二、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3750000元,约定利息24%,利息为3580000元,明显是高利贷行为,最终调解金额为7330000元,起诉金额与最终调解金额一致,不符合民事调解的常理,且原告是否已经交付所借款项及实际交付的金额,之前并未核实,其对原告的巨额借贷表示质疑。三、原告行使的撤销权不具备事实条件。首先,在原告诉被告的借贷纠纷中,原告将本案所涉工艺厂追加为被告,证明原告早就知晓该工艺厂的存在,原告在起诉被告借贷纠纷时,没有对该厂进行查封,是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其次,原告不存在受到损害的情况。原告在明知工艺厂存在的前提下,并没有对工艺厂申请查封,也没有要求以工艺厂抵消部分债权,而且,原告诉被告借贷纠纷一案在被告向其转让工艺厂之前,由此可以说明,当时是原告自己放弃了工艺厂,因此既然是自己放弃,就不存在损失之说法。再次,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讼争工艺厂,原告只举证了以165010元的价格向其出让讼争工艺厂,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体现工艺厂转让时的实际价值,因此也就无从证明工艺厂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最后,原告的证据更无从证明其明知以不合理的低价出让股权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未对工艺厂进行查封,且其根本无从得知原告对被告的债权信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原告吴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某某及苏州市吴中区西山某工艺厂归还借款本金3750000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3580000元(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徐某某、苏州市吴中区西山某工艺厂结欠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3750000元及利息3580000元,合计人民币7330000元,于2016年8月20日前履行。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15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55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本院据此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苏0506民初4339号民事调解书。


2016年7月30日,被告徐某某(转让方)与第三人夏某(受让方)就转让方整体转让苏州市吴中区西山某工艺厂签订《苏州市吴中区西山某工艺厂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转让方现有个人独资企业的总资产为26.97951万元,负债10.47851万元,净资产为16.501万元,同意整体转让给受让方,转让金额为16.501万元,转让方保证该资产无法律瑕疵,即没有办理任何让第三方受益的抵押、质押等担保,也未被任何机关查封冻结;受让方保证于2016年8月1日之前,将上述转让金16.501万元支付给转让方;等等。2016年8月2日,苏州市吴中区西山某工艺厂投资人由被告徐某某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夏某。庭审中,被告称其在转让该工艺厂时已告知第三人其还存在其他债务纠纷。



审理中,被告称苏州市吴中区西山某工艺厂的总资产共计1300万元左右,因为其欠蒋某某钱无力归还,蒋某某是放高利贷的,带了4、5个人胁迫其签订了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为此,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与案外人王某某2014年8月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复印件1份,载明被告将位于金庭镇金庭路76号房屋(7-8号,建筑面积340)的所有权转让给王某某,价格为170万元,上述房产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2)被告与案外人张某2014年9月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复印件1份,载明被告将位于金庭路76号房屋(3-4,建筑面积320平米)的所有权转让给张某,价格为170万元,上述房产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3)西山某工艺厂综合楼效果图及平面图,载明建筑占地面积1178.5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4079.70平方米。(4)甲方(出租方)处有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签名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载明: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的物业面积为1700平方米,产权登记在苏州市吴中区某工艺厂名下的;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35年12月4日止;租金三次支付,2015年12月4日付100万,2015年12月15日付100万,2016年1月8日付50万;等等。该合同乙方处没有名称,亦无签名。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购房协议书可证明被告向第三人转让上述工艺厂为明显不合理低价,房屋租赁合同可以看出门面租金达到250万元,按照常理推断,该工艺厂价值显然高于250万元,因此被告系恶意以不合理低价向第三人转移财产;第三人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购房价款来看,320平方米的2间门面房售价为170万元,其受让的房屋是6间门面房抵债500万元,其并非低价受让,对上述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合同上无乙方签字,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徐某某及苏州市吴中区西山某工艺厂对原告吴某某负有到期债务,经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主持调解,约定于2016年8月20日前履行7330000元,但被告徐某某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是于2016年7月30日与第三人夏某签订《苏州市吴中区西山某工艺厂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以165010元将其个人独资的苏州市吴中区西山某工艺厂整体转让给第三人夏某,转让时双方确认的该工艺厂总资产为269795.10元,而事实上该工艺厂的总资产远远高于该金额,且第三人夏某对此应明知。庭审中,第三人夏某确认其并未实际支付转让对价165010元,即便按第三人所述被告以上述工艺厂抵销案外人蒋某某500万元,亦与该工艺厂的实际资产相差甚远,且第三人提供的承诺书中明确仅以该工艺厂门面房抵押,而非全部资产。综上,可以认定被告系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苏州市吴中区西山某工艺厂转让给第三人夏某,在被告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该转让行为显然对债权人即原告吴某某造成损害,在签订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时,第三人夏某对该低价转让行为可能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应当知晓,故原告吴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苏州市吴中区西山某工艺厂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述称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过法定行使期限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原告称其于2017年11月9日调取该工艺厂工商档案时才发现该厂已被被告转让给第三人,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2017年11月9日之前即已经知道该转让事实,故原告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一年时限,第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对原告的巨额借贷表示质疑的意见,经查,被告对结欠原告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现亦无证据推翻被告借款事实,故第三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徐某某与第三人夏某2016年7月30日签订的《苏州市吴中区西山某工艺厂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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