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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与胡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发布者:李宁艳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06日 4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熊X,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西XX律师。

  被告:胡X,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X诉被告胡X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被告胡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8日,熊X通过电话联系胡X,要求胡X为其提供补胎服务。在胡X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车胎存在起鼓现象,胡X在发现情况后告知熊X,熊X在查看过程中车胎发生爆炸,造成熊X受伤。事故发生后,熊X被送至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急救费用、门诊费用及住院费用共计26589.89元。2020年6月24日再次进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门诊及住院费用5589.83元,其中医保统筹2567.84元,熊X个人支付3021.99元。胡X因本次事故已赔偿熊X医药费1342元。

  另查明,熊X是经朋友介绍认识胡X,本次事故发生前熊X曾数次在胡X处补胎。熊X在事故发生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胡X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侵权行为、过错、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是一般侵权责任中必备的要件,也是判断侵权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标准。熊X要求胡X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取决于胡X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其有无过错、受害人是否受到损害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胡X从事汽修行业应办理营业执照,具备相关营业资质,其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事汽修工作,显然存在过错;且胡X作为从事汽修补胎工作的专业人员,在发现车胎存在发鼓现象,应当采取专业的措施消除危险或引导当事人及时躲避,但其并未采取相关措施,导致事故发生。但同时应当考虑到,一方面,熊X在到达胡X营业场所时就可以发现,胡X的营业场所不同于其他具备专业汽修资质的汽修店,此时其完全可以也能够做到选任其他具有专业汽修资质的汽修店进行修理,但熊X依旧选择在胡X处进行维修,说明其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而且熊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长期从事货运行业,应当知道货车车胎起鼓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应当在消除危险后再进行查看,但其直接上前查看导致受伤,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另一方面,应当注意到本次事故是由于熊X所有的车辆轮胎爆炸导致。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故本院认定对于熊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胡X承担50%的责任。二、熊X因本次事故应得赔偿如何计算。依据熊X提供的相关材料,经核实其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依据医药费发票,医药费总计32179.72元,扣除医保统筹的2567.84元,熊X个人支付29611.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为标准,按两次住院天数共计13天计算为1300元(100元/天×13天)。3.营养费:以20元/天为标准,按住院天数13天计算为260元(20元/天×13天)。4.护理费:熊X主张按照102.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按住院天数计算为护理费1332.5元(102.5/天×13天)。5.误工费: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为47134元/年,按住院天数13天计算为1678.75元(47134元/年÷365天×13天)。6.交通费:酌定130元。以上共计34313.13元。因胡X对于熊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故熊X因本次事故应得赔偿为17156.57元。扣除胡X已支付的1342元,还需赔偿熊X15814.57元。熊X超额诉讼部分的诉讼费,由熊X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X损失15814.57元;

  二、驳回原告熊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原告熊X承担542元,被告胡X承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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