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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南昌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者:李宁艳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06日 3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艳,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X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毛家园1-7号“安义大厦”3单元20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2014970H。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审被告:定南县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

  法定代表人:饶某。

  原审被告:黄某,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审被告:桂某,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审被告:饶某,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南昌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南昌XX行)、原审被告江西XX投资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定南县XX实业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黄某、桂某、饶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南昌XX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李宁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XX公司、XX公司、黄某、桂某、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刘某陈述其是XX公司的员工及XX公司的挂名股东。并当庭确认XX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是上诉人本人签名,其余两份保证合同上签字记不清楚是否是本人签字。

  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刘某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的规定精神,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现已查明,饶某、刘某为XX公司的股东,XX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召开股东会,同意以公司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一并为XX公司在南昌XX行东湖支行综合授信额度48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黄某与桂某,饶某与刘某一并分别在案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作为连带保证人为XX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并在保证人一栏中签名、按手印。上诉人刘某自认是XX公司的员工,同时其又是XX公司的股东,而黄某与桂某系XX公司股东,故应当认定本案各保证人黄某、桂某、饶某与上诉人刘某在缔约时就知晓为XX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且有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案涉款项逾期未还,南昌XX行向连带共同保证人的黄某、桂某、饶某主张了权利,其效力应当及于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刘某。原审判决认定刘某的债权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判令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责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098.96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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